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财政法规 > 政府采购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意见
发文文号: 内政发[2015]113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5-9-20
实施时间: 2015-9-20
法规类型: 政府采购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内蒙古
阅读人次: 4257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切实规范政府采购活动,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
  政府采购制度是政府依法行政、配置资源、调控经济的有效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颁布以来,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实施条例》进一步解释、延伸和细化了《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对于更好地实施《政府采购法》,加快推进法治政府、服务政府、廉洁政府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入贯彻落实《实施条例》、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宣传培训,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确保《实施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坚定不移地依法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
  二、理顺政府采购管理执行体系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法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独立操作、权职统一、分工明确、协调配合、制约有效的工作运行机制。除法定监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取授权、委托或者共同管理等方式,将专家库管理、信息公告管理等监督管理职责交由其他机构行使的,必须立即清理收回;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常驻政府采购开评标场地进行现场监管的,应立即撤出。
  集中采购机构应具有独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地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入其他机构的,应立即依法整改。应遵循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服务更好和非营利性的原则,不得对采购人、供应商违规收取费用,不得要求采购人、供应商对现场监督人员支付评审费、劳务费等报酬,增加政府采购成本。应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将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再委托、转包给其他机构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改变政府采购法定评审程序;不得改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等主体的法定权利义务;不得在法定程序外新设登记、报名、备案、资格审核等程序,限制或阻止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进入本地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违规介入评审现场,干预评审结果。
  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依法加强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受理供应商投诉,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依法加大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检查、考核力度,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对涉及政府采购活动的违法违规问题,集中采购机构应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如实反映情况,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工作。
  三、逐步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即“采购人”),使用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应全部纳入政府采购实施范围。
  预算编制“二上”(即各部门和单位根据财政计划控制数编制本部门和单位年度部门预算草案,并将部门预算草案和预算编制说明报送财政部门审核)阶段,预算支出中属于政府采购实施范围的,应批量全部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管理。预算内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应归集为一个采购项目。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应编未编或未按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在年度执行过程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不予办理采购事宜,不予支付采购资金。除中央和自治区追加的专款等政策性因素需追加采购外,原则上不得调整采购预算。
  自治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拟定自治区本级和盟市级、旗县级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拟定集中采购目录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充分考虑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政府采购工作实际,积极推动政府采购与预算管理、国库管理、资产管理、市场管理的有机结合。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选取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通用品目试行批量集中采购。自治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管和统筹规划,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逐步扩大批量集中采购的实施范围。建设工程类采购项目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类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其招标投标环节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其他环节执行《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招标投标环节相关资料信息应按规定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四、全面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按照“修订一批、填补一批、细化一批”的思路,稳步加强制度建设和创新,不断提升政府采购操作执行水平,提高采购效率和质量。全面清理与《实施条例》不衔接、不一致的制度规定,抓紧制定并适时出台新的配套制度,着力解决政府采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的制度约束。
  认真落实财政部及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支持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等目标。积极支持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采购人在满足自身机构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要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得低于60%;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采购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中小微企业适当支持;加快搭建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融资平台,切实支持中小微企业形成中标、生产、履约互为促进的良性循环。
  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进一步简化程序,改进监管方式,整合优化采购环节,制定标准化工作程序,努力提高行政效能,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依法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相结合的管理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盟市级以上或“扩权强县”试点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其他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由采购人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报本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鼓励各地区、各部门探索实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一揽子”批量备案机制,简政放权,提高效率,激发市场活力。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未经批准,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根据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需要,经盟市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零星小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或日常工作急需的维修、改造、修缮类工程项目,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供应商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确定的,应获得盟市级以上或“扩权强县”试点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批准。
  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推进有序开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政府采购活动,根据项目的需求特点,依法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采购需求中核心边界条件和技术经济参数明确、完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政策,且采购过程中不作更改的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自治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制定配套措施和具体实施方案,加强经费保障,统筹推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平台、网络购物平台、评审专家库、监督员库、供应商库及信息发布平台等电子化平台建设,加强政府采购大数据的分析和应用工作,完善跨地区的资源共享合作联动机制。积极探索筹备成立政府采购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加强审计、监察等各方面力量的协同配合,切实巩固常态化的监督检查工作体系。建立完善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制度,严格监督问责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类违法失信行为,切实维护政府采购的公信力,不断优化政府采购的市场环境和秩序。
  五、不断规范政府采购活动
  加大采购人“因用而采,以需定采”的主体责任。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厉行节约,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及招标文件中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采购需求信息使用的单位、符号应采用国家标准。技术指标、技术参数表述应客观准确、详实可靠,不得主观编造、拼凑。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技术参数应灵活使用大于或小于符号,尽量避免使用具体数值。不得使用模糊性修饰词(如:知名品牌、坚固耐用、外形美观、功能强大等)。严禁配备明显超出机关办公基本需求的高档次、高配置产品,杜绝因技术、功能闲置等造成资金浪费的现象发生。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征求专家和相关供应商的意见。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不得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办理采购事宜。要提高业务技能和专业化操作水平,优化采购组织形式,完善评审程序,提高采购效率,推进实现采购绩效最优。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
  全面贯彻落实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文件、采购公告、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验收报告、投诉处理信息等涉及政府采购活动的非涉密数据和资料,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通过自治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唯一指定媒体“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及时向社会公开。其中,采购文件公告时间不得晚于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时间。盟市级、旗县级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全部上传至“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公告。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财政部规定标准的,相关信息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政府采购当事人对社会关切的重点和热点问题,应及时回应、认真处理。
  2015年9月20日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开展2016年北京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 京财采购[2016] 2016/6/3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 沪财库[2010]20 2010/7/20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协议供 甘财采[2005]7号 2005/7/1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浙财采监[2023] 2023/12/8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委托代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财库[2009]44 2009/9/27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对部分政府采购审核审批事项实行备案管 浙财采监[2015] 2016/2/1
关于进一步开展创新政策与提供政府采购优惠挂钩相关文件 国办函[2016]92 2016/11/16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有关事项的通知 湘财购[2006]17 2006/11/27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 辽政办发[2009] 2009/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