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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政办[2015]118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6-18
实施时间: 2015-7-17
失效时间: 2020-7-16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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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精神,编密织牢我省基本民生安全网,现就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托底线、保基本、救急难、可持续”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逐步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水平。加强统筹衔接,形成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基础、大病医疗保险为补充、医疗救助为托底的医疗保障体系,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二、救助对象范围
  救助对象应为具有本省户籍的居民,按其家庭医疗费用负担能力,分为以下三类:
  (一)重点救助对象。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含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孤儿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
  (二)低收入救助对象。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
  (三)支出型贫困救助对象。因患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的城乡居民,即因病造成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
  三、完善重点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政策
  (一)调整参保缴费资助标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救助对象,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其中:特困供养对象给予全额资助并代缴;其他救助对象按照不低于当年各地区平均缴费标准的50%给予资助。
  (二)完善门诊救助政策。一是适当调整门诊补助标准。对特困供养对象每人每年补助360元,其他救助对象不再给予补助。二是建立重大疾病门诊救助制度。重点救助对象因恶性肿瘤需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需肾透析(终末期肾病透析),以及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血友病等重大疾病,在门诊治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给予医疗救助。其中:特困供养对象按100%给予救助、其他救助对象按8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门诊救助限额为1万元。
  (三)适当调整住院救助政策。一是调整住院费用救助标准。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政策减免、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政策范围内或合规医疗费给予救助。其中:特困供养对象给予100%救助,每人每年住院救助限额为6万元;其他救助对象给予80%救助,每人每年住院救助限额为5万元。合规医疗费范围参照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确定。二是因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未按规定办理逐级转诊手续、基本医疗保险不报销或降低报销比例的,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按40%给予救助。
  四、完善低收入救助对象住院救助政策低收入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经政策减免、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报销后超过5000元以上的合规医疗费,按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限额为2万元。
  五、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
  (一)救助条件。重特大疾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政策减免、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报销或事故责任方赔付后,个人负担费用(含自费部分)仍然较大的(重点和低收入救助对象个人负担费用年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支出型贫困救助对象达到8万元以上),给予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二)救助标准。重点和低收入救助对象个人负担费用年累计超过3万元以上部分,按60%给予救助;支出型贫困救助对象个人负担费用年累计超过8万元以上部分,按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限额为10万元。
  (三)救助流程。1.本人或家属向所在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基本情况、经济状况证明、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2.乡镇(街道)组织村(社区)人员入户审核,提出核意见,初审后符合条件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3.县级民政部门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组织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后,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并及时给予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六、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保障
  (一)加强协调沟通,形成工作推进合力。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以民政部门牵头,卫生计生、人社、财政、保监等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加强配合衔接,共同推进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医疗救助工作,严格审批程序和资金发放;卫生计生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医疗机构监管,有效控制困难群众医疗费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对象甄别工作;人社、保监部门要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管理,规范医疗费用结算;财政部门要做好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民政、卫生计生、人社、保监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推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二)明确责任主体,严格救助资金使用。医疗救助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强化组织领导,加强基层能力建设,提高工作水平。各地要加大医疗救助资金投入,根据本地区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医疗救助支出等情况,测算安排补助资金,并纳入年度预算。地方配套资金不得低于本地区上年度医疗救助总支出的20%,地方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将作为省级医疗救助补助金分配的重要因素。各地要严格执行《青海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青财社字〔2014]529号),明确工作职责,强化监督检查,严格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
  (三)规范运行程序,强化医疗救助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救助程序,严格救助对象的认定,加强救助监管,明确救助时限。原则上,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应在年度内完成救助。 要加强档案管理,确保基本医疗或大病保险结算清单原件及其他医疗费用凭证、出院证明、身份证明、救助证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相关资料完善齐备。同时,要加强医疗救助与临时救助制度的衔接,对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较重的家庭及时给予临时救助。
  本通知自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16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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