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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政办[2015]123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6-28
实施时间: 2015-7-27
失效时间: 2017-7-26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阅读人次: 2113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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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28日
  “青海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青海老字号”认定管理工作,是“中华老字号”认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培育扶持和保护“青海老字号”企业,进一步加强对老字号规范管理,促进青海老字号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等14部委关于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若干意见》(商改发[2008]104号)和《“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商改发[2006]17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海老字号”是指商贸领域中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和青海地方特色,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社会信誉的品牌。
  第二章 认定
  第三条 成立由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文化新闻出版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部门组成的“青海老字号”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负责“青海老字号”的认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青海老字号”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商务厅(流通业发展处),主要负责“青海老字号”认定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成立专家委员会,由省商务厅主管领导、省内高校、科研机构有关法、历史专家学者及行业协会负责人组成,主要负责“青海老字号”的评审。
  第五条 认定范围。
  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登记并持续经营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六条 认定条件。
  (一)拥有自主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品牌创立30年(含)以上;
  (三)有世代传承的独特产品、技艺或服务;
  (四)具有鲜明的青海民族特色和地域文化特征,具有一定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五)具有良好信誉,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和赞誉;
  (六)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七条 认定程序。
  具备“青海老字号”认定条件的单位,向所在市(州)商务主管部门申报,并由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报领导小组认定。程序包括:提出申请、资料提交、调查鉴别、认定评审、公示、做出决定、复核、注册存档、核发证书等。具体步骤: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填写申报表,并报所在市(州)商务主管部门。
  (二)资料提交: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评,确认申请材料的有效性,指导申请人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有关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调查鉴别: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步评估意见报领导小组。
  (四)认定评审: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对资料进行分析,必要时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调研,提出评审意见,撰写认定报告。
  (五)公示:拟认定为“青海老字号”的企业和品牌名单在有关媒体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均可向领导小组提出异议。
  (六)做出决定:拟认定为“青海老字号”的企业和品牌在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领导小组做出决定,认定为“青海老字号”.
  (七)复核: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疑义的,可向领导小组提出复核,复核结果在接到复核申请后30天内做出。
  (八)注册存档:认定过程涉及的所有资料均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存档保留,并负责管理。
  (九)核发证书:对通过认定的“青海老字号”,由领导小组报请省政府授予“青海老字号”称号。
  第三章 标识使用规范
  第八条 经认定的“青海老字号”持有人可在相应产品、技艺、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中规范使用“青海老字号”标识。未被认定为“青海老字号”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制作、伪造、变造、销售或者冒用“青海老字号”标识。
  第九条 “青海老字号”标识牌匾悬挂地点应与单位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地址一致,如需在其他地点悬挂,须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批准的用途、数量和使用范围统一制作发放,并由持有人注册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监督使用,制作费用由持有人承担。
  第十条 “青海老字号”标识只能用于与获得“青海老字号”称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利用“青海老字号”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有形式、基本特色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青海老字号”持有人应当接受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企业经营情况的报告,并由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报省商务厅。
  第十二条 “青海老字号”发生如下变更时,应在10日内向省商务厅备案:
  (一)单位名称变更;
  (二)经营地址变更;
  (三)单位股权变更;
  (四)注册商标及商号变更;
  (五)资产抵押或股权质押的;
  (六)因企业组织结构变动,导致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
  第十三条 “青海老字号”持有人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或者以不正当方式骗取“青海老字号”称号、转让其老字号,未向所在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备案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领导小组撤销其“青海老字号”称号,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青海老字号”持有人应积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品牌管理,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青海老字号”形象。
  第十五条 侵犯“青海老字号”名称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针对“青海老字号”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涉及“青海老字号”域名争议的,省商务厅本着保护“青海老字号”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青海老字号”认定保护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有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的义务,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青海老字号”认定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收取费用或者开展赢利性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27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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