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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建[2015]129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5-7-22
实施时间: 2015-9-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3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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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环保局(宁波不发):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文件精神,为持续加快推进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7月22日
  浙江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和减排,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2]1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全省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包括省本级污染减排资金和转移支付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资金两部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突出重点、强化引导,奖补结合、注重绩效,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职责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会同省环保厅负责资金的分配和下达、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省环保厅负责根据年度工作任务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的分配和下达、对项目安排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开展项目储备库管理等。
  各市县财政、环保部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安排、监督检查、跟踪问效、项目储备、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分配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列入各级减排规划的工业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提标改造、重点涉水行业深度治理和中水回用、涉气行业脱硫脱硝和清洁化改造等主要污染物减排项目。
  (二)列入各级“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饮用水源地保护、重点行业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和重要海湾水环境治理、地下水污染防治等水污染防治项目。
  (三)列入各级“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黄标车淘汰、燃煤锅炉淘汰、工业烟粉尘治理、挥发性有机废气治理等大气污染防治项目。
  (四)列入各级“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危险废物和污泥规范化处置、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治理、重金属污染防治、污染场地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等土壤污染防治项目。
  (五)按照行业性整治提升要求,实施淘汰关停、搬迁入园,以及建设园区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等污染行业整治提升项目。
  (六)省级以上生态示范创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重点生态功能区(含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省控以上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刷卡排污系统等运行维护项目。
  (八)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污染防治、污染减排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楼堂馆所建设,以及与第五条支持范围不相符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转移支付市县的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视资金分配范围及侧重点不同,设置主因素,主因素包含若干子因素。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根据各市县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等工作任务量和考核结果等因素,结合省财政转移支付类别系数,将资金分配到各市县,由市县按规定安排和落实到具体项目。具体因素如下:
  (一)生态保护因素(权重为8%),根据项目的级别、类型、规模、实施进度,以及有关系数综合确定,包括以下子因素:
  1.生态示范创建数,是指新创建的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市、县、乡镇数量。
  2.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试点数,是指开展国家级和省级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试点的数量。
  3.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示范项目,是指开展省级以上生态文明示范乡镇建设、农村面源污染治理试点、纳入中央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范围的农村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等项目。
  4.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综合系数,是指对各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按照保护区级别、管护面积、核心区面积占比、规范化建设评估等级等指标进行综合测算后的系数。
  其中,保护区管理面积系数,是指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复的自然保护区面积设定的系数,达到或超过10000公顷、3000(含)-10000公顷、3000公顷以下的分别为1、0.75、0.5。
  保护区的核心区面积比例系数,是指按照批复的核心区面积占该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比例设定的系数,达到或超过30%、不足30%的分别为1、0.5。
  保护区规范化建设评估等级系数,是指按照年度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评估等次设定的系数,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的分别为1、0.8、0.6、0。
  保护区级别系数,是指对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级和省级分别设定的系数,国家级、省级分别为1.5、1。
  (二)污染防治因素(权重为82%),包括以下子因素:
  1.水污染防治:根据各市县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综合系数、行业整治淘汰关停和搬迁入园企业数、水污染物减排任务量等综合确定。
  其中,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综合系数,是指对县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根据服务人口系数、环境状况评估结果综合确定的系数。服务人口300万以上、100万(含)-300万、50万(含)-100万、20万(含)-50万、10万(含)-20万、5万(含)-10万、5万以下的系数分别为5、3、2、1、0.8、0.5、0.3;环境状况评估结果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的系数分别为1.2、1和0.6。
  2.大气污染防治:根据各市县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大气污染物减排任务量等确定。
  其中,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由省政府根据年度实施计划确定。
  3.土壤污染防治:根据各市县列入规划或年度实施计划的污染场地修复重点工程、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程的规模和实施进度等确定。
  (三)考核因素(权重为5%):根据环境质量、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资金使用绩效等子因素综合考核确定。考核结果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的系数分别为1、0.8、0.6、0。
  (四)其他因素(权重为5%):根据环境保护能力建设、资金使用绩效、其他临时性重点工作任务量等情况综合测算,具体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根据年度计划和重点工作任务确定。
  (五)计算公式
  某地区应分配专项资金额=当年度分配资金总额×[该地区(生态保护因素测算结果×8%+污染防治因素测算结果×82%+考核因素测算结果×5%+其他因素测算结果×5%)×该地区省级专项转移支付系数]/∑[各地区(生态保护因素测算结果×8%+污染防治因素测算结果×82%+考核因素测算结果×5%+其他因素测算结果×5%)×各地区省级专项转移支付系数]。
  各项因素的分配权重,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根据年度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调整。
  第八条 用于省本级污染减排的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按照实施计划、项目规模、预期绩效等因素,将资金直接分配到省级部门或项目单位。
  第九条 年度资金分配方案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根据年度资金预算、工作重点和实施进展等情况确定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下达和使用
  第十条 转移支付市县的专项资金,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按照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在每年10月底前,将资金规模的70%提前预告市县,作为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在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将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到市县和省级有关部门。
  各市县财政、环保部门在省级预算下达后60日内,根据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支持范围和年度重点,提出具体安排方案,将资金及时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并报送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备案。
  第十一条 各市县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建立项目储备库,符合条件的项目应提前一年纳入储备库,在安排使用专项资金时,原则上要在项目储备库中择优选取。
  各地需纳入项目储备库或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的项目,要在当地环保、财政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方可纳入项目储备库或上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各市县财政、环保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要根据年度方案,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和标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环保、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市县财政、环保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跟踪,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各地、各部门应在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实施进展和绩效自评等情况,报送省财政厅、省环保厅。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将不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通过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等形式进行绩效抽评,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省财政厅将责令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停止拨款和收回专项资金,扣减或取消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执行。原《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建字[2009]191号)、《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5]158号)、《浙江省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建字[2009]192号)、《浙江省“811”生态文明建设推进行动(环保部分)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2011]233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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