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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支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财企[2011]14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1-5-31
实施时间: 2011-5-3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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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有关省直单位::
  现将《湖南省财政支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湖南省财政支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湖南省财政支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转方式、调结构”方针政策和积极推进“四化两型”的战略部署,进一步创新我省财政支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投入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支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产业发展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各项专项(项目)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支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用于股权投资的部分(以下简称股权投资资金)。
  第四条 省财政支持产业发展的各项专项资金,原则上应按不低于15%的比例以股权投资的方式进行(与中央项目配套部分除外),非公有制经济企业单个项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金额30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采取股权投资方式。
  第五条 股权投资资金主要支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方向的初创期、成长期企业。
  第六条 股权投资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相关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产业主管部门)按现行管理模式共同管理。
  第七条 股权投资资金委托专业股权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受托股权投资机构(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机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产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八条 选择的股权投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国有独资的投资机构;
  (二)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健全有效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能有效执行促进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四)具有执行项目调查论证的专业团队、专业资质和技术力量;
  (五)具备能够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力资源(如派出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等);
  (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诚信记录和丰富的资本运营经验。
  第二章 申报、立项及资金拨付
  第九条 在财政支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指南中,对股权投资类项目要求提供的资料进行专门明确。股权投资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评审、决策按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股权投资资金的出资额占被投资企业的股份原则上不超过其总股本的20%(且不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产业主管部门向股权投资机构下达股权投资资金后,省财政厅、省产业主管部门按规定与股权投资机构签署《股权投资委托协议》;股权投资机构据此与被投资项目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实施投资行为并进行股权管理。
  第三章 项目监管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股权投资资金实施有序监管。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机构对股权投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机构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股权投资委托协议》和《投资协议》的有关规定向参股项目企业委派国有股权代表,严格履行国有股出资人职责。
  第十四条 项目企业应定期向股权投资机构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企业财务报告;
  (二)项目企业年度资产运营情况;
  (三)项目建设年度总结分析;
  (四)重大事项分析报告。(重大事项的范围,根据实际情况,由股权投资机构与参股单位共同商议,并在《投资协议》中确定。)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机构须定期向省财政厅、省产业主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企业财务报告;
  (二)项目企业年度资产运营情况报告;
  (三)参股项目年度进展情况报告;
  (四)参股项目股权投资资金年度收益处置建议方案;
  (五)重大事项分析报告。
  第四章 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收益包括股权投资项目退出前按有关决议和比例分得的投资收益和退出时进行股权转让取得的股权增值净收益。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及《投资协议》确认并收缴股权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股权投资项目连续3年发生亏损的,股权投资机构必须及时报告损失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省财政厅、省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 股权投资项目企业如发生破产清算,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股权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适时退出机制。股权投资资金参股项目企业后,应按照市场规则,适时从项目企业退出。股权投资资金参股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7年,在此期间应积极寻求退出渠道,包括回购、转让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股权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股权投资收益的50%作为股权投资机构的运营收益,股权投资机构的有关管理费用按规定在其中列支;股权投资收益的50%和股权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本金收入由股权投资机构及时足额缴入省级国库,转作相关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滚动使用。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产业主管部门对股权投资机构以其委托运营的全部股权投资资金保值增值率为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股权投资机构应对股权投资资金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分析,并在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省财政厅、省产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产业主管部门对股权投资机构进行考核,股权投资机构如连续3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省财政厅、省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受托资格。
  第二十六条 股权投资资金财政拨付一年不能实际投出的,予以收回,由省财政厅、省产业主管部门另行研究确定资金用途和资助方式。股权投资机构发生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股权投资项目企业和股权投资机构要自觉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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