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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海关公告2011年第6号
发文文号: 南京海关公告2011年第6号
发文部门: 南京海关
发文时间: 2011-12-6
实施时间: 2011-12-6
法规类型: 企业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京
阅读人次: 1530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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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推动苏州地区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规范外发加工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5号)、《海关总署关于支持苏州、东莞建设全国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城市的通知》(署加发[2011]27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苏州地区加工贸易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具备加工生产能力,但受自身生产特点和工艺条件限制而不能完成全部工序和订单的加工贸易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可开展外发加工业务。
  二、经营企业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采取分批申请制或集中备案制两种方式。
  (一)分批申请制。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应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外发加工申请以企业加工贸易手册(包括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和纸制手册)为单元,向海关申报外发加工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值、单耗等,每份申请表对应一本加工贸易手册、一个承揽企业,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对应加工贸易手册的有效期限。
  (二)集中备案制。B类以上法人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经主管海关批准,实行集中备案制。集中备案以经营企业为单元,经营企业于每年第一季度一次性向海关备案本年度内所有手册外发加工货物名称、数量、价值等,每家承揽企业对应一份集中备案表,备案有效期至当年年底。
  三、经营企业按分批申请制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提交申请材料。
  四、经营企业按集中备案制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集中备案表》(见附件1);
  (二)《加工贸易外发加工货物集中备案清单》(见附件2);
  (三)经营企业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或协议;
  (四)经营企业签章确认的外发加工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包括企业生产设备、工人人数、厂房面积、加工能力等内容),或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复印件;
  (五)《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加工贸易企业委托报关企业办理业务时提交);
  (六)海关认为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五、对海关管理类别B类及以上经营企业按集中备案制申请外发加工业务,主管海关审核企业递交的《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集中备案表》等相关材料,每份备案表只对应一个承揽企业,但可对应多个加工贸易手册,一年审批一次,经审批通过后备案有效期至当年年底。
  经海关审核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应当做出准予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的决定,并在《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集中备案表》上签注意见。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主管海关准予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
  (一)具备加工生产能力,但受自身生产特点和工艺条件限制而不能完成全部工序和订单的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全部工序外发的;
  (二)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
  (三)缉私部门书面通报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案件未审结,需加贸部门予以配合,但申请外发的货物未涉案的;
  (四)外发加工业务跨省的;
  (五)B类以下法人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
  七、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管理规范、资质良好、海关管理类别B类及以上经营企业,属于第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情形的,可由主管海关根据经营企业资信情况按比例收取风险担保金或银行保函,征收比例不得低于50%。台帐保证金已覆盖部分免予征收风险担保金。
  八、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管理规范、资质良好、海关管理类别B类及以上经营企业将部分工序外发至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的,且将外发货物全部运回的可免予收取风险担保金或银行保函。
  九、本公告事项仅适用于苏州地区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
  特此公告。
  附件:
  1.苏州地区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集中备案表
  2.苏州地区加工贸易外发加工货物集中备案清单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附件:
附件1: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集中备案表.doc    
附件2:加工贸易外发加工货物集中备案清单.doc    
南京海关公告2011年第6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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