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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征管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沈地税发[2009]224号
发文部门: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1-27
实施时间: 2009-11-27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沈阳
阅读人次: 1913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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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为方便纳税人缴税,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保证应征税款及时入库,现将我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房地产交易中房地产承受方申报缴纳契税时,征收机关要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7号)规定,严格审核转让方在当初获得该宗房地产时是否足额缴纳了契税,是否足额缴纳了在本次交易中所涉及的其他地方各税(费),查验相关缴税凭证或证明材料。对转让方未足额缴纳地方各税的,征收机关应要求转让方补缴税款。
  对房地产转移过程中,因司法判决强制转移房地产或者转让方在税务机关已登记为非正常户的,如转让方不申报缴纳应缴地方各税,经研究并请示省局同意,一体化征收窗口应填报《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窗口转让方未申报税款信息表》(见附件1),将税源信息传递至转让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税款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清理、检查、追缴,一体化征收窗口为房地产承受方办理契税申报业务(“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税源信息传递流程”见附件2)。按以上流程办理的房地产再次转让时,如无法提供扣除凭证的可按照契证上标明的价格作为扣除依据。《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窗口转让方未申报税款信息表》需报送市局的,征收机关应于次月5日前报送市局,由市局转交给房地产转让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房地产转让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签署受理的意见返回市局。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第二条规定:“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在适用该政策时,征收机关应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列的货币补偿总额作为认定免税的依据。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修正: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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