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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4-5-27
实施时间: 2014-6-10
失效时间: 2019-6-9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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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5月27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管辖范围内负责印制、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各级地税机关、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又是地税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也是地税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但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用票人,是指领取、开具各类税收票证的地税机关人员,以及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
  第六条 地税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七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八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地税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用票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岗位应当分设,且不得一人兼任。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票证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级地税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负责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制度规定,并监督贯彻实施;
  (二)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和解释税收票证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
  (三)负责全省范围内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全省范围内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组织全省范围内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六)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七)负责全省税收票证业务培训工作;
  (八)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级地税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负责本市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上级地税机关制定的税收票证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市税收票证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监督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市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三)按上级授权刻制税收票证业务章戳;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地税机关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本市范围内的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组织、指导、具体实施本市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七)负责本市的税收票证业务培训工作;
  (八)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地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上级地税机关制定的税收票证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县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县范围内的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办税服务厅、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县的税收票证业务培训工作;
  (六)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上级税收票证管理要求做好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和上级地税机关制定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级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用票人正确使用税收票证,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用票人应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和上级地税机关制定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妥善保管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三)正确填开税收票证,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规范税收票证的使用,降低票证作废率;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要求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依据委托代征协议领取并妥善保管税收票证;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自觉接受主管地税机关检查、指导;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的种类有: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税收缴款书。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地税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地税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地税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4.地税机关对开有银行结算存款账户且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经地税机关催缴无效的纳税人,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开具并据以办理税款缴库。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只能适用于开具纸质税票,并可以采用税款划缴入库、手工转账等缴款方式,不能用于实时扣款、批量扣款、银行端缴款等电子缴款方式。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地税机关缴纳税款时,由地税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
  委托代征人依据协议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上述所称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地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开具《税收电子缴款书》适用于实时扣款、批量扣款、银行端缴款等电子缴款方式,不得用于收取现金。
  第十八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地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地税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级地税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的税收会计开具,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县级地税机关局领导签发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地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经复核岗人员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九条 税收完税证明。地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开具时需提供银行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或相关银行扣款证明。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开具时需提供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凭证。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开具时需提供登报遗失声明及单位或个人相关证明资料(如税务登记证副本、身份证等)。
  (四)根据纳税人或其他业务需求,对纳税人连续期间完税情况,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准确、完整、连续的情况下,需汇总开具证明的。开具时需提供单位或个人相关证明资料,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还需同时提供受托方身份证明。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按照前款第(四)项,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地税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第二十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地税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按其票面金额可分为一角、二角、五角、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等。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地税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地税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分为《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征退凭证)》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证明凭证)》。
  地税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通过收取现金或转账缴纳税款方式销售印花税票的,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征退凭证)》。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系统缴纳税款方式购买印花税票的,扣款成功后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证明凭证)》。
  第二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地税机关收取各类纳税保证金、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及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等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地税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以现金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地税机关应当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按规定及时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注明资金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地税机关依法处以罚款,并当场以现金向地税机关执法人员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专用收款凭证。
  该收据只能用于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且罚款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处罚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罚款时使用,此凭证需到财政部门领取。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并盖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地税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地税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地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地税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在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
  (六)电子章戳是征收专用章、退库专用章的电子形式,以电子介质形式存储,为纳税人通过地税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税收电子缴款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时使用的一种专用章戳。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由市级地税机关集中刻制。
  第四章 印制、使用和保管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其他税收票证均由省级地税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统一印制。
  《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六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地税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地税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印制实行计划管理。县级地税机关根据本单位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年、季向上级地税机关编报下期各种税收票证领用数量计划,市级地税机关汇总后,上报省级地税机关,由省级地税机关负责安排印制。
  税收票证计划作为各级地税机关领发票证的依据,领用数量超计划标准应控制在5%以内。
  第二十八条 省级地税机关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并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
  第二十九条 上、下级地税机关之间,用票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照编码规则自动生成,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应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的唯一性,不得与纸质税收票证号码或者其他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重复。
  第三十条 为了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地税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领取、发放税收票证:
  (一)税收票证应由票证管理人员领取,运输车辆应确保安全、保密,不得委托他人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等形式邮寄。
  (二)各级地税机关领发税收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票证种类和数量,核对无误后,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各执一联,据此作为登记税收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三)用票人领用税收票证时,双方必须对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当面清点确认,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并相互签字。
  (四)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发放量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及时办理结报的,需在办理结报后方可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五)各类票证发放时,必须遵循先领先用、顺序发放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妥善保管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一)办税服务厅、县级及以上地税机关应当设置具备电子监控报警系统等安全设施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并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二)办税服务厅应为每位税收票证开具人员配备统一格式保险箱、袋,每日工作结束后应将税收票证统一集中到办税服务厅库房保管,确保票证安全。
  (三)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及电子监控报警设备,确保存放地点的安全。
  (四)用票人严禁带票参加与票证无关的会议及活动,严禁带票回家,以防票证丢失。
  第三十二条 用票人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用票证和销售印花税票。
  (一)填用纸质税票前,应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确认无误后填开。
  (二)填用票证时,应根据开票业务的性质和税收票证规定的范围填开,专票专用,不得混用。
  (三)按先领先用原则,顺序填开,不得跳号。
  (四)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三条 多联式税票应当一次性全份开具。税票栏内容应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税票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第三十四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地税机关应当定期查验税收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上报。
  税收征管系统应当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一致。
  第三十七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不含印花税票),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地税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地税机关与上级或所属地税机关之间,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并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中如实记录和反映结报信息。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同时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
  为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地税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用票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需交回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二)办税服务厅和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应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后,连同需交回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办税服务厅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
  (三)对丢失已开具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而未作结报缴销处理的,应由用票人向纳税人方取得已签字或加盖印章收据联复印件,据此办理结报缴销。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用票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应按限期限额规定办理缴库或向办税服务厅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限期限额的幅度为:地税征收人员限期两天以内,限额1万元;代征单位限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限额20万元。上述“双限”规定中,有一项达到标准,就应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第四十条 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条件分别为: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以上解销号作为结报缴销条件。《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同其所汇总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一并结报。
  (二)《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收完税证明以开具作为结报缴销条件。印花税票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应同时进行结报。
  (三)《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以退库销号作为结报缴销条件。
  (四)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作为结报缴销条件。
  (五)作废的各类纸质税收票证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以作废作为结报缴销条件。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刷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逐级上缴省级地税机关,由省级地税机关按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损毁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
  (一)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级地税机关审批核销。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级地税机关审批核销,并报省级地税机关备案;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批核销。
  (三)损毁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四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分别按如下处理:
  (一)受损地税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应于案发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上报;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二)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应当立即报告办税服务厅或委托印制的地税机关,由地税机关按规定办理审批核销。
  (三)对丢失印花税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应按票面金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应按每份不低于100元进行赔偿。
  第四十五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到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税机关。
  第四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库存和县级地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用票人结存的税收票证按照规定进行盘库清点,保证账实、账表、账账相符(手工账与电子账数据必须一致),发现账实不符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所属或上级地税机关。
  (一)用票人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 《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相核对。
  (二)市级及以上地税机关、县级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票证管理人员分别按季、月、半月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
  (三)办税服务厅的票证管理人员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结存票证,结合票款结报进行清查盘点。
  (四)县级地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票证开具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对税票盘存结果不符的要查明原因,及时向上级地税机关反映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级地税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需要销毁的,应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级地税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级地税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并将销毁情况报省级地税机关备案;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级地税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将销毁情况报市级地税机关备案;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税机关销毁。
  第五章 核算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税收票证核算以准确、及时、完整为原则。
  (一)省、市、县级地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立《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办税服务厅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按用票人设立《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用票人按票证种类设立《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二)市、县级地税机关依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等原始凭证,通过设置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领发、保管、作废、结报缴销、损失、停用和批量作废等各个环节的数量(号码)及其所发生的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全面、连续的核算和控制,并按季编制上报《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年终编制上报《税收票证用存年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年报表》。
  (三)各级地税机关需将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应在监交人监督下,办理票证、章戳、凭证、账簿、报表等资料的交接,并经监交人审查核准后方可离岗。
  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发生工作变动时应将所有资料交回至办税服务厅票证管理员,双方审查核准后,方可离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发生经办人员变动或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应将已开具的税票及征收的税款全部结报缴销,未开具票证、票证账簿及相关资料全部上缴所属地税机关,经核准后方可离岗。
  第五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开具、作废、损失上缴的税收票证和账簿等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一)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参照纸质资料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县级及以下地税机关和用票人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税收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办税服务厅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用票人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办税服务厅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县级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已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应按月进行复审。
  第五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收票证及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一)办税服务厅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检查;县级和市级地税机关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检查;省级地税机关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量不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检查。
  (二)各级地税机关在税收票证检查后,必须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地税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落实整改。
  第五十三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地税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政府部门委托地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除有特殊规定外,均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9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鲁地税发〔1999〕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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