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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5-2-12
实施时间: 2015-4-1
失效时间: 2018-12-31
法规类型: 个人所得税 定期定额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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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新修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5年4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5年2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户是指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地税部门所管辖税种定额的核定工作。定额核定工作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
  第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工商、街道、乡镇等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堵塞税收漏洞。
  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地税机关可参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国税机关核定定额明显偏低的,应积极与同级国税机关协商进行定额调整,若有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自行核定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地税人员在核定定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
  地税人员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二章 核定程序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每季或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地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定额:
  (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
  (二)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四)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六)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八)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附件1),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核定申报或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将其按行业、地域、规模进行合理分类,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方法,初步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
  (三)集体评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召开定额评议会,由定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对初步核定定额进行集体评议,听取各方意见,做好会议记录,并将评议结果填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税务机关复核”栏内。
  主管地税机关应分行业或分地域成立定额民主评议小组。小组由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定额户代表、工商联代表、个私协会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协护税人员、税收管理员等组成。
  (四)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集体评议结果在办税服务厅内张榜公布。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同时在区、街、乡镇、集贸市场等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时间为长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公示》(附件2)的格式和内容进行。
  (五)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确定定额,并将核定情况上报县或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批。
  (六)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的核定结果,填写《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附件6),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七)公告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公告》(附件3)的格式和内容进行。
  第十一条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的1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走访,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适用于营业税纳税人)(附件4),参照典型调查情况,核定定额,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后,下达执行。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未主动办理核定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其办理税务登记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核定定额。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一)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的;
  (二)被核定的定额经地税机关公布后,其他纳税人或公民提出异议的;
  (三)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一)、(三)两种情形的,应当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二)、(四)两种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责令该定期定额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办法进行重新核定后,认定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没有连续3个月超过原核定定额20%幅度或低于原核定定额20%幅度的,对原核定定额不予调整;认定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原核定定额20%幅度或低于原核定定额20%幅度的,按重新核定的定额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
  第十五条 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定期定额户的原核定定额不变,但应纳税额应做出统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原核定的定额,直接调整应纳税额,重新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并以适当形式进行批量公布。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核定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附件7)。核定的定额作为定期定额户领购发票的依据。
  第三章 核定方法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
  (一)行业参照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适用于可供参照的纳税人比较普遍或者容易确定的情况)。
  (二)成本费用法。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适用于收入确定或成本、费用确定的纳税人)。
  (三)材料消耗法。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主要适用于生产、加工型纳税人,其主要的成本、费用为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而且比较单一)。
  (四)盘点库存法。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主要适用于库存商品、产成品核算比较准确的纳税人)。
  (五)发票测算法。按照定期定额户开具发票和相关凭据的额度,测算其营业额(适用于推行网络发票的纳税人)。
  (六)往来资金测算法。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七)实地测算法。由地税机关深入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实地,测算调查,查验核实纳税人的营业收入。
  (八)计算机核定法。综合分析影响定期定额户经营的因素,根据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的不同特点,科学选定定额参数,分户采集有关信息,逐户输入计算机,自动生成应纳税额。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定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在实地测算和采集计算机核税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在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应纳税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不再办理申报手续。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定期定额户可以选择采用直接(上门)申报、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和简易申报等纳税申报方式。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地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地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地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税机关领取,或到地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地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网络发票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应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附件5),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税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后续管理措施,通过业户申报和地税机关定期巡查的方式,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源监管。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按原核定定额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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