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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5-1-29
实施时间: 2015-4-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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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5年1月29日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物品等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收入是指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及孳息,处置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取得的款项及孳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罚没财物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交接、保管、处置等制度,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借用、调换、侵占、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
  第六条 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将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对执法机关业务经费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经费安排不得与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
  执法机关不得向被罚没财物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款、罚金,没收现金,应当按照规定出具财政票据;没收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物品等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应当按照规定出具合法凭据。不按照规定出具的,被罚没财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收缴和保管分离的原则,对没收的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物品等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采取以下方式保管:
  (一)执法机关有存储场所的,由执法机关自行保管;
  (二)不具备自行保管条 件的,委托具备条 件的第三方保管;
  (三)不具备自行保管条 件、委托条 件或者不宜委托的,采取租用仓库、就地封存等方式保管。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没收的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物品等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自没收之日起90日内集中处置,并将处置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罚没财物:
  (一)一般物品,按照规定组织拍卖或者公开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处理前应当经具有法定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
  (二)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或者价值较小且不能按照第一项规定处置的物品,由执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
  (三)外币、金银、有价证券等物品,按照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四)文物、古生物化石,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按照规定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
  (五)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按照规定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移交国家指定机构处理;
  (六)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假冒伪造物品,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移交有关部门用于公共管理或者公益事业。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方式处置的,执法机关应当会商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处置方式。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处置第十条第一项的罚没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一)单件罚没财物评估价10万元以上的;
  (二)同批次处置罚没财物评估总价50万元以上的。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可以派人到现场监督。
  第十二条 处置可能引发市场波动、影响公共利益等的罚没财物,由执法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偿或者无偿划拨、调拨给有关单位用于公共管理或者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4日内将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对错判、错罚的财物,采取以下方式退还当事人:
  (一)尚未缴入财政的款项,执法机关应当在5日内退还;
  (二)尚未处理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在10日内退还;
  (三)已上缴财政的款项,执法机关应当在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机关退库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退库;执法机关收到退库款项之日起3日内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罚没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需要办理入户、过户、登记手续的,执法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相关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罚没财物报表,每年向社会公布罚没财物处置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级罚没收入情况。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罚没财物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追偿。
  第十九条 无主财物经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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