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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2015修订]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5-7-16
实施时间: 2015-7-16
法规类型: 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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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落实《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我局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进行了修订。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及相关单位的意见,现依据有关规定通过网络向公众征集意见,欢迎各位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请于2015年7月27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我局,来信请寄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政编码100080。
  感谢您对工商工作的支持。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7月16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以下简称《条 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局办公室是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各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各分局办公室是各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分局管辖范围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局、分局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分工职能,积极配合办公室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承办本部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局和各分局办公室依法承担下列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一)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工作年度报告;
  (五)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六)提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建设要求;
  (七)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业务培训与督查督办;
  (八)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当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确定。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公开;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参与制作的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按照“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明确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审查程序和责任。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十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制作政府信息时,依法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注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等信息公开属性。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注明理由。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不予公开信息的动态管理机制,对符合公开要求的政府信息依法变更属性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二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根据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情况,还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以市局或分局名义制发的应予主动公开的规范性文件;
  (二)本市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密案件除外);
  (四)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五)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的;
  (六)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 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的;
  (七)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的;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涉及权利人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的;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
  (四)没有表现载体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二)、(三)项所述政府信息,第三方书面同意公开或者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其中由工商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和相关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后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渠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首都工商”政务微博等网络平台;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纸、广播、电视;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六)其他方式和渠道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设置政府信息查阅以及资料索取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文本,移送主动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电子化管理,分类整合政府信息资源,营造公众利用信息资源的良好环境,提升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有必要使公众及时知晓的或时效性要求严格的政府信息,可以即时予以公开。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应对措施等信息。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下载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置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节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方便申请人提出申请。
  自然人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的,应当向其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向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或者盖章确认。
  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的,申请人可填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格式文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提出申请。通过信函邮寄的,应当在信封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申请的,申请人向市工商局提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通过市局网站“公众来信”模块操作;向各工商分局提出的,应当按照各分局外网网站提供的渠道填写有关电子文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代表人姓名或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和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详尽、准确的特征描述;
  (四)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提交时间;
  (七)受理机关名称。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5人以上共同申请同一政府信息,可以推选1至2人作为代表人提交申请,并提供其他申请人的授权委托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局和各分局办公室统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
  申请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准予并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局和各分局办公室经商主办部门后,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第三方对政府信息的使用范围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申请人约定,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按照约定使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或者属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由具体工作部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非本机关信息,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九)同一申请人向本市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如果申请内容需要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可不予提供。
  (十)申请人向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申请两项以上政府信息的,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分别答复或者合并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以下不同情形做出处理:
  (一)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取得同意后方可公开;第三方在收到征求意见告知书之日起至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时限答复申请人:
  (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二)收到申请人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市局和分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三)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改、补充的,自收到更改或补充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四)申请人对答复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向行政机关书面说明时限要求及理由,并征得行政机关同意;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答复期限中止计算,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予以恢复。答复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承办机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 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可以要求更正。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下列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制作、公开的政府信息,且申请人要求更正的情况属实、理由成立的,更正、修改相应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其他行政机关产生的政府信息,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的,根据前款处理情况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市局和各分局办公室对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未经汇总、加工、分析或者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对以下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一)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致使行政机关无法向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的;
  (二)征求第三方意见,无法与第三方取得联系或者未收到其回复意见的;
  (三)申请办理中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四条 多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公开申请,该机关同意公开,且该政府信息可以为公众知晓的,可以决定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第三十五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依据《北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办法》(京发改〔2014〕257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协调发布程序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工作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主管,谁公开”的原则,由制作部门负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或本单位各部门,市局和各分局办公室负责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只涉及本机关职责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公开;
  (二)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工商行政机关时,政府信息公开前必须经过协调;
  (三)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上级机关职责,本机关无权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前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三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联合发文时,市局或者分局为主发文机关的,由承办机构就该事项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的初步意见,并征求参与会签发文的行政机关意见;市局或者分局参与会签文件的,由承办机构根据主发文机关意见对涉及本机关有关工作的内容对政府信息公开属性提出意见。
  (二)多个行政机关共同负责某一专项工作时,由承担该专项工作办公室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就该专项工作产生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提出具体意见,并根据协调一致的意见予以公开;
  上行政机关共同负责某一专项工作时出信息属性当在规定时限内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及是否公开提出意见。
  (三)非突发事件信息发布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协调一致的意见公开政府信息。
  第三十九条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协调事项的,负有协调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以及信函形式,充分听取所涉及的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该项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第四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部门职责的,应当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负责协调,根据协调一致的意见进行答复。
  第四十二条 通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并加盖相关行政机关印章。
  第五章 政府信息澄清程序
  第四十三条 发现下列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十四条 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主责澄清原则。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澄清的应对意见。
  (二)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原则。本机关为澄清责任主体时,发现有第四十三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
  (三)迅速处置原则。承办机构应当迅速做出反应,按照程序报经批准,采取措施澄清相关信息。
  (四)控制得当原则。承办机构应当在迅速处置的基础上,及时控制信息公开渠道。
  第四十五条 市局以及分局应当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等渠道实时搜集舆情,及时发现涉及本机关职责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
  第四十六条 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做出舆情预警,制订澄清工作方案,确定澄清内容、渠道、方式,及时协调相关主管部门确定拟控制的信息渠道、采取的工作措施和方法等。主要情形包括:
  (一)通过互联网发现涉及本机关职责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迅速协调公安、网管办等主管部门,明确澄清内容,采取工作措施;
  (二)通过广播、电视发现涉及本机关职责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迅速协调新闻办、广播电视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澄清内容,采取工作措施;
  (三)通过报刊杂志发现涉及本机关职责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迅速协调新闻办、新闻出版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澄清内容,采取工作措施;
  (四)通过手机短信、微博发现涉及本机关职责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迅速协调公安、通信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澄清内容,采取工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者不完整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六章 不公开政府信息动态管理程序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本机关涉密文件进行清理,对于已到解密期限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对符合公开要求的政府信息依法及时公开。
  第四十九条 不公开政府信息动态管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定密的部门对定密文件进行清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于已过保密期符合公开要求的政府信息,由定密部门确定公开属性,并报请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
  (三)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定密部门将有关政府信息及主管局领导审核意见交由市局或分局办公室履行解密程序并备案,属于主动公开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十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上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组织机构、制度建设、渠道场所、教育培训等年度工作开展情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减免收费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分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局办公室、监察处举报,市局办公室、监察处收到举报后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市局办公室负责对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局以及分局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 例》对获取企业信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13]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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