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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政办发[2014]91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4-8-12
实施时间: 2014-8-12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政府审计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阅读人次: 305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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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维护社会保障资金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是指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依法征收和社会筹集的,用于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征收、管理、使用的社会保障资金,社会团体接受的捐赠款物以及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自治区级审计部门主管全区范围内的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工作,盟市、旗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上级审计机关统一部署或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财政、地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计生、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和残联、红十字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范围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就业创业专项资金等;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流浪救助、教育救助、救灾、优抚安置等社会救助资金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等;
  (三)住房公积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农村牧区危房改造专项资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等;
  (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疾病应急救助资金、计划生育专项资金等;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六)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募集和接受捐赠的用于救灾等方面的款物;
  (七)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审计机关对上述资金进行审计时,应结合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常态化的年审制度。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社会保障基金的缴纳、征集情况;
  (三)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存款利率政策执行、保值增值和效益情况;
  (四)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情况。
  审计机关对上述内容进行审计时,可结合绩效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开展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可采用“上审下”、“同级审”、“交叉审”等审计方式,也可通过社会保障资金联网审计平台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加强信息化建设的力度,实现社保资金的数字化管理,确保社保资金联网审计的顺利实施。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中,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安排,可对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九条 缴纳、征收、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障资金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参加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所需的审计经费应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后,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并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挤占、挪用、滞留等违法违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等进行检查;有权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进行检查,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报告和电子数据等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瞒报。
  第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拖延、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等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电子数据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机关介绍信或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审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同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内政办字[2002]3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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