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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政办[2015]31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3-5-19
实施时间: 2013-5-19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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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19日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业权出让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业权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矿业权登记权限、当地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施方案)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及年度矿业权出让计划,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或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探矿权转采矿权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部、省级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出让进入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交易。设区的市(简称市)、县(包括县级市、区,下同)登记发证的采矿权出让进入所在市、县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交易,也可跨市利用异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程序为:
  (一)矿业权出让人负责编制矿业权出让文件。
  (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矿业权出让公告,按照矿业权出让文件对投标人或者竞买人进行资格查验,实施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公示成交结果,出具公示无异议的证明书或公示异议情况说明书。
  (三)矿业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文件包括矿业权出让公告、矿业权概况、投标或竞买须知、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样本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矿业权出让人和承担出让工作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名称、注册地址。
  (二)拟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矿业权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面积、采矿权开采标高、矿种、勘查状况或资源储量情况、拟出让矿业权年限等。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出让方式及交易时间、地点。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
  (六)拍卖或挂牌的起始价及增价规则。
  (七)确定矿业权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九)风险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公告应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的全国矿业权出让公示公开系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门户网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矿业权登记发证的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同时发布。
  不同网站发布的矿业权出让公告内容应保持一致。
  第九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在投标截止日20日前发布公告。
  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按规定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书面申请、资质证明材料及其他申请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经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查验符合矿业权受让人资格条件的投标人或竞买人,按照出让公告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交易保证金,经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书面确认后取得投标或竞买资格。
  交易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或竞买人未按要求提交交易保证金的,不能取得投标或竞买资格。
  第十二条 招标或拍卖出让矿业权的,每宗标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矿业权出让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停止交易或重新组织交易或选择其他方式交易。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起始价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人依据矿业权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在竞价开始前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在挂牌起始日说明。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签收保存且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签署、盖章,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从安徽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电脑随机抽取不少于5人单数成员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确定中标结果前必须保密,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评标委员会按招标公告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择优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人选。
  第十六条 矿业权拍卖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始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交易结果。
  第十七条 挂牌期间,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在挂牌时间内填写报价单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主持人可根据现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拍卖竞价结束、挂牌期限届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人报价或竞买人报价低于起始价或底价的,不成交。
  第十九条 招标成交的,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成交确认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名称、注册地址。
  (二)出让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
  (四)出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未中标或未竞得人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通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布平台同步公示矿业权出让结果。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结果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注册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采矿权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四)矿业权出让成交价、出让方式。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结果等相关信息经公示无异议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公示无异议证明书。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组织出让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调查。经调查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公示情况说明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终止交易,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受让人应在收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公示无异议证明书或公示情况说明书30日内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合同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矿业权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面积、采矿权开采标高、矿种、勘查状况或资源储量情况、资源开发利用与矿山环境保护以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矿业权出让年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行为中止。
  (一)公告、公示期间拟出让的矿业权权属存在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出现影响矿业权出让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矿业权出让中止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及时通过原发布平台发布中止交易公告。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止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若20个工作日内不能恢复交易的,交易自动终止。
  20个工作日内,交易中止事项消除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及时通过原发布平台发布恢复交易公告,恢复交易。
  交易中止前已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其资格在恢复交易后依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出让。
  (二)交易中止时间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矿业权出让终止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及时通过原发布平台发布终止交易公告。
  第三十条 出让人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书面意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中止、恢复、终止矿业权出让的,需经出让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于非投标人、竞买人的原因造成交易中止、终止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退还投标人、竞买人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转采矿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在矿业权登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正式受理后,将相关信息在同级国土资源门户网站、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全国矿业权出让公示公开系统进行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公示。应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拐点坐标、面积)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六)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指导监督,加强对重大矿业权出让活动的事前政策指导和全程实时监控。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对每一宗矿业权出让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出让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并分类登记造册,并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过程中,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受让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活动中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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