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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商业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深国税发[2008]183号
发文部门: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12-19
实施时间: 2008-12-19
失效时间: 2011-6-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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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局,各基层分局:
  为规范增值税汇总申报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有关规定,市局制定了《商业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业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工作规程
  为规范增值税汇总申报业务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同时兼顾汇总申报企业财务核算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一、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深圳市内跨区(指跨征收区域)经营的商业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分别缴纳业务的审批和管理。
  二、申请条件
  (一)总、分支机构已办理税务登记和税种核定。
  (二)总机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申请汇总申报的分支机构与总机构属于不同征收区域。
  三、申请资料《汇总申报申请表》(ZG11WS003)四、审批标准汇总申报增值税的商业企业,其总、分支机构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各分支机构均由总机构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机构领导下统一经营。
  (二)总、分支机构的行业类型为商业性质。
  (三)总机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四)总机构能够正确进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会计核算,准确划分各分支机构销售比例和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额。
  五、审批程序
  (一)首次审批
  总机构首次申请跨区汇总申报增值税的审批程序。
  1.受理①申请。申请人持规定的附报资料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提出申请。②核验。文书受理岗对附报资料进行核验,资料不全的,通知纳税人补正;资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③录入。文书受理岗按照纳税人填写的《汇总申报申请表》,准确选择分支机构,在CTAIS系统中录入“待汇总纳税人清单”。
  2.审核①初审。税源管理科(综合岗)核实申请资料的真实性,严格按照审批标准进行审核,有疑问的可到纳税人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调查内容主要包括:总、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否一致,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实地调查结果是否一致;通过总帐、分类帐、明细帐、财务报表等资料确认总、分支机构是否为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能否准确划分销售比例。审核人员签署审核意见时应注明审批依据(指相关文件名称、文号)。如审核意见为“不同意”,必须注明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具体条款。②复审。税源管理科(科长岗)按照审批标准进行复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区(分)局分管局长审核。区(分)局签具审核意见后报市局征收管理处审批。
  3.终审市局征收管理处负责终审。终审意见为“同意”的,系统将发送提示信息告知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二)增设审批
  是指已批准增值税汇总申报的纳税人,增设分支机构后,对其新设分支机构提出汇总申报申请的审批程序。具体包括备案制和审批制两种管理方式。
  1.备案制管理是指经审批取得备案制管理资格的纳税人,其新设分支机构办理增值税汇总申报业务,税务机关将申请信息录入系统后,系统立即赋予其汇总申报资格,税务机关进行事后核实。
  (1)备案制管理资格审批标准汇总申报单位为纳税遵从度高的大型连锁商业企业,具体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已批准汇总申报的分支机构达到10家以上;②上一年度(税款所属期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总额达到5亿元;③上一年度无重大涉税违章事项。
  (2)备案制管理资格审批程序①申请。纳税人应填写《增值税汇总申报备案制管理资格审批表》,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凡不符合“备案制管理资格审批标准”前两项的,系统自动监控不予受理。②审核。税源管理科(综合岗)根据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并报科长和区(分)局分管局长复审。区(分)局签具审核意见后报市局征收管理处审批。③终审。市局征管处负责终审。终审意见为“同意”的,系统发送提示信息告知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④年审。年度终了后,市局将具有备案制管理资格的纳税人名单下发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根据审批标准进行年审。不符合标准的,提请取消其备案制管理资格。
  (3)备案制管理增设审批程序①申请。已取得备案制管理资格的纳税人,其新设机构符合汇总申报条件的,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可一并申请增值税汇总申报。②备案。文书受理岗按照纳税人填写的《汇总申报申请表》,在CTAIS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系统立即赋予其汇总申报资格,并将备案提示信息发送税源管理科。③核实。税源管理科收到备案信息,税收管理员对申请资料进行事后核实。经确认,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取消新设分支机构汇总申报资格。
  2.审批制管理是指未取得备案制管理资格的其他纳税人,其新设分支机构申请增值税汇总申报,仍需经过审批,才可取得汇总申报资格。实行审批制管理方式,新设分支机构申请汇总申报的程序与首次审批一致。
  (三)资格取消程序
  1.汇总申报资格的取消汇总申报资格的取消包括纳税人申请取消和税务机关提请取消两种方式。纳税人或税收管理员填写《取消汇总申报申请表》, 交前台文书受理岗录入系统。资格取消与资格申请的审批流程一致。
  2.备案制管理资格的取消备案制管理资格的取消包括纳税人申请取消和税务机关提请取消两种方式。纳税人或税收管理员填写《增值税汇总申报备案制管理资格审批表》,交前台文书受理岗录入系统。资格取消与资格申请的审批流程一致。
  六、相关涉税业务事项管理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
  批准汇总申报的分支机构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系统将自动赋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分支机构被取消汇总申报资格的,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申报
  汇总申报单位办理纳税申报时,由总机构统一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按各被汇总单位销售比例如实划分、填报《汇总申报税款划分明细表》附表,各被汇总单位不需再单独申报。系统按照《汇总申报税款划分明细表》填报的比例自动将税款分配到各被汇总单位所在地国库。如统一核算的当月应纳增值税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汇总申报单位进、销项税额的审核、各分支机构销售比例的审定等业务统一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
  分支机构当期应分摊的增值税=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分支机构当期实现销售额÷总机构当期实现销售额总额)。
  (三)发票管理
  已批准汇总申报的纳税人所用发票的领购、缴销,专用发票认证等发票管理工作统一由总机构负责办理,各被汇总单位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汇总申报单位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四)税务检查
  已批准汇总申报的纳税人,其税务检查工作统一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申报的销售额和生产经营情况有查实权。
  (五)其他业务事项
  1.已批准汇总申报的纳税人,其纳税评估工作统一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
  2.已批准汇总申报的纳税人,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时,如资料齐全、没有未结事项的,根据《关于进一步简化注销税务登记流程的通知》(深国税发[2007]174号)规定,由办税服务厅税务登记岗核准后即可注销。
  七、后续管理规定
  (一)变更税务登记信息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变更企业名称、法人、经营性质、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其中任一信息的,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不符合审批标准的,可提请取消其备案制管理资格和汇总申报资格。
  (二)未如实申报纳税
  经税务机关查实,总、分支机构未按照实际销售比例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责令纳税人限期整改。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税收管理员可提请取消其备案制管理资格和汇总申报资格。
  八、其它
  (一)非独立法人的二级或三级地区分公司对其下一级分支机构申请增值税汇总申报适用本规程。特许连锁、自愿连锁类企业,非商业性质的工贸型、服务型企业以及不能分别核算的属兼营性质的企业不适用本规程。
  (二)同一征收区域内的总、分支机构申请增值税汇总申报,如其实行统一核算,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三)原《关于连锁经营商业企业总分支机构纳税问题的通知》(深国税发[1996]684号)和《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汇总申报问题的补充通知》(深国税函[2004]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汇总申报申请表》(略)
  2.《取消汇总申报申请表》(略)
  3.《增值税汇总申报备案制管理资格审批表》(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工作规程》的公告
发文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发文部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3-29
实施时间:2011-6-1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发文部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31
实施时间:201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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