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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贯彻落实〈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府[2011]191号
发文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1-10-11
实施时间: 2011-11-11
法规类型: 建设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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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贯彻落实〈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苏州市贯彻落实《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意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条例》和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由经信、财政、工商、住建、环保、质监、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散装水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切实履行《条例》所规定的各自职责,形成合力,共同推进。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苏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负责苏州市区(吴中区除外)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吴中区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的指导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的质量和计量的监管。
  环保部门要做好前期环评和投资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协助做好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备案工作,在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核准登记时通知企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相关专用车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提供通行便利。
  车辆运输散装水泥的应当符合公路或者公路桥梁的限载标准,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用车辆的监管。
  第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有关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加强执法检查。
  第七条 苏州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县级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预拌砂浆。对上述规定,《条例》规定有特殊情形的除外,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
  (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并将法定机构出具的预拌砂浆检测报告、产品备案登记证明等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有关规划、环保的要求,符合有关产业政策对规模和工艺的要求,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规定,并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申请备案,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经具备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经过备案并已向社会公布的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
  第十二条 袋装水泥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生产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4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城市建设项目(不包括市政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道路、桥梁、水利、市政、农村(农民建房除外)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按每吨4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办理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决算书;
  (二)使用水泥(散装水泥、包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票原件(审核后退回)及有关专用设施使用证明材料;
  (三)使用预拌砂浆应提供供货单位的备案登记证明;
  (四)专项资金预收款收据;
  (五)按审核要求所必须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返退和使用,苏州市区(吴中区除外)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返退和使用。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散装水泥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2011年11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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