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环境保护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黄标车淘汰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府办[2015]81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5-13
实施时间: 2015-5-13
法规类型: 环境保护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阅读人次: 1486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快我省黄标车淘汰进度,按时完成国家下达我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中“2015年底基本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2017年底基本淘汰全省范围内的黄标车”的任务,现就淘汰黄标车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黄标车强制报废管理。公安部门要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黄标车及时公告,公告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公告期满仍不办理注销手续的,予以强制注销。同时,要加强报废黄标车监督管理,确保应报废车辆正常报废回收。
  二、率先淘汰财政供养单位的黄标车。各市县、省直各部门要将淘汰财政供养的黄标车列为公车改革方案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一次性淘汰,确保不流入社会,并做好有关国有资产的核销工作。
  三、严格登记管理。公安部门要对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向社会进行公告,并通过信函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督促其办理注销业务。对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和过户。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黄标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不予办理机动车所有人新购置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
  四、严格通行管理。各市县要尽快落实区域限行措施,依法发布黄标车实施限行、禁行措施的通告,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将黄标车数据导入限行区域卡口监控系统,通过电子监控设备将抓拍的过车记录与黄标车信息对比,并将黄标车违法信息导入到交警部门的违法处罚平台。加强黄标车路检路查执法,对上路行驶而未注销且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做到发现一辆,查扣一辆,处理一辆。
  五、严格营运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要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及所属车辆,严格控制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对新申请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车辆(含转籍、过户车辆),未取得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手续。
  六、严格检验管理。公安和环保部门要强化机动车安全、环保检测机构监管,对安全技术检测、尾气检测设备和机构资质超过有效期,降低检测标准、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提高黄标车环保、综合性能检测频度,每季度检测1次。对环保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一律不得核发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测合格标志的车辆,一律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七、严格经营行为。商务部门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报废车辆的回收拆解。工商部门要严厉整治非法二手车、老旧汽车交易市场,坚决取缔黄标车交易“黑窝点”、“黑市场”。
  八、出台提前淘汰激励政策。出台海南省提前淘汰黄标车财政补贴政策,除中央补助资金外,地方所需资金由省和市县财政按3∶7的分担比例安排,对提前淘汰的黄标车给予奖励补贴。
  附件:2015-2017年度各市县黄标车淘汰任务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13日

相关附件:
2015-2017年度各市县黄标车淘汰任务.doc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淘汰黄标车工作方案 豫政办[2014]12 2014/8/29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黄标车提前淘汰更新补贴办 武政规[2014]10 2014/7/1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2014年黄标车及老旧车 渝府办发[2014] 2014/11/3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加快黄标车及老旧车 皖政办秘[2014] 2014/10/25
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青岛市商 2014/12/17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黄标 京财经一[2009] 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