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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财库[2015]27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5-5-18
实施时间: 2015-5-18
法规类型: 债券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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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做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64号)、《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83号)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5年5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的发行兑付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6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83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是指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代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不包括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的政府债券。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分为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一般债券期限为1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自治区根据资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单一期限一般债券的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一般债券当年发行规模的30%。1年期、3年期、5年期和7年期政府债券利息按年支付,10年期政府债券利息按半年支付。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7年和10年,7年期和10年期专项债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的50%。专项债券可根据对应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一次还本、定期付息,或分年还本、定期付息的偿还方式。政府债券发行后可按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每期发行数额、发行时间等要素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确定。
  第二章 发行与上市
  第五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并在债券存续期内每年度开展跟踪评级。
  第六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合并组建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应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和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20家,其中主承销商不超过8家。
  第七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团成员可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主承销商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提供发行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八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招标日5个工作日前(含第5个工作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门户网站等渠道(以下简称“指定网站”)向社会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文件、信用评级报告等,并披露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经济运行及债务情况、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调入专项收入情况和项目主要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存续期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通过指定网站持续披露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经济运行情况、跟踪评级报告、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调入专项收入以及可能影响政府债券偿还能力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采用市场化招标方式。参与投标机构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于招标日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组织招标工作,并邀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派出监督员现场监督招投标过程,邀请财政部驻广西专员办派出观察员现场监督招投标过程。
  第十条 招投标结束后,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及时通过指定网站向社会公布中标结果。
  第十一条 招投标结束后至缴款日(招标日后第3个工作日)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分销期。中标的承销团成员可于分销期内在交易场所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向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分销。
  第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的债权确立实行见款付券方式。承销团成员不晚于缴款日(招标日后第3个工作日)将发行款缴入国家金库广西区分库。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于债权登记日(即缴款日后一个工作日)中午12:00前,将发行款入库情况书面通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由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并委托国债登记公司将涉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于债权登记日16:00前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
  如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在缴款日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承销团成员应缴发行款,将于债权登记日15:00前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于债权登记日16:00前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发行款到账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15:00前未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16:00前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十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发行1年期、2年期、3年期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向承销团成员支付的发行费为发行面值的0.5‰;发行5年期、7年期、10年期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向承销团成员支付的发行费为发行面值的1‰。
  第十四条 在确认足额收到债券发行款后,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于缴款日后5个工作日内(含第5个工作日)办理发行费拨付。
  第十五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于上市日(缴款日后第2个工作日)起,按规定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章 还 本 付 息
  第十六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不迟于还本付息日前5个工作日通过指定网站公布还本付息事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还本付息。
  第十七条 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不迟于还本付息日前11个工作日将还本付息信息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八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应当不迟于还本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将证券登记公司托管的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国债登记公司账户;不迟于还本付息日前1个工作日,将国债登记公司托管的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国债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日终前将证券交易所市场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证券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应按时拨付还本付息资金,确保还本付息资金于还本付息日足额划至各债券持有人账户。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罚则
  第十九条 承销团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款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其中,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指自起息日起对月对日算一年所包括的实际天数,下同。
  第二十条 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等机构,因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足额向承销团成员支付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费,或者未按时足额向相关机构缴纳应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承销团成员支付违约金,或者向财政部支付罚息。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或罚息=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招标日,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文件规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发行招投标的日期。
  (二) 缴款日,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文件规定的承销团成员将认购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缴入国家金库广西区分库的日期。
  (三) 上市日,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按有关规定开始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的日期。
  (四) 还本付息日,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文件规定的投资者应当收到本金或利息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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