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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权力清单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政办字[2015]81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5-8
实施时间: 2015-6-8
失效时间: 2020-6-7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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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行政权力清单动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8日
  山东省行政权力清单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2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制度的通知》(鲁政字[2014]1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清单动态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按照《山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执行。
  行政权力动态调整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透明、规范有序、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是本级行政权力清单的管理机构。各级政府部门行政权力事项需增加、取消、下放或变更要素的,由实施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或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向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予以调整。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部门行政权力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增加行政权力事项:
  (一)因法律法规颁布、修订需增加行政权力的;
  (二)上级政府下放行政权力,按要求需承接的;
  (三)行政机关职能调整,相应增加行政权力的;
  (四)其他应当增加的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取消或下放行政权力事项:
  (一)因法律法规颁布、修订、废止,导致原实施依据失效的;
  (二)上级政府取消行政权力事项,需对应取消的;
  (三)因行政机关职能调整,相关行政权力不再实施的;
  (四)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五)直接面向基层和群众、量大面广、由下级管理更方便有效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或下放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变更行政权力事项要素:
  (一)行政权力的实施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权力事项的名称、承办机构、法定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等要素需进行调整的;
  (三)行政权力事项(含子项)合并及分设的;
  (四)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七条 对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增加、取消或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的,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并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相应调整行政权力清单。
  对第六条所列情形变更行政权力事项要素的,应当在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机构编制部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按程序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相应调整行政权力清单。
  因颁布法律法规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法律法规生效后予以调整。
  出现第四、五、六条所列情形而行政机关未按时申请的,机构编制部门可以提出调整建议,按程序调整行政权力清单。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权力事项及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对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机构编制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投诉或举报。
  机构编制部门和行政机关应当畅通信息公开渠道,通过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方式,收集整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合理化建议应予采纳。
  第九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擅自增加行政权力事项、自行更改权力事项要素、变相实施已取消下放或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权力事项的,机构编制部门应当督促整改。对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责任清单动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部门主要职责、职责边界需要调整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请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相应调整部门责任清单。部门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公共服务事项需要调整的,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机构编制部门审定后,相应调整部门责任清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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