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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价格监测质量监督考核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发改价调[2015]117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5-2-5
实施时间: 2015-2-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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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健全价格监测质量考核机制,加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监测质量监督考核办法》的通知(发改办价监测[2014]28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委研究制定了《江西省价格监测质量监督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2月5日
  江西省价格监测质量监督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健全质量监督考核机制,提高价格监测工作水平,增强服务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工作能力,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规定》、《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监测质量监督考核工作坚持管理严格、考核科学、监督有力、注重实效的原则,努力实现制度健全、机制完善、权责明确、公平合理的工作目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被考核主体为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考核对象为各设区市价格监测机构,承担国家价格监测任务的县(市、区)价格监测机构以及国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四条 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对本地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承担管理责任。
  各设区市价格监测机构,承担国家价格监测任务的县(市、区)价格监测机构应设立兼职价格监测质量考核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络工作,联络员名单应报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价格监测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发改委各项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情况;
  (二)价格监测信息报送数量和质量水平;
  (三)价格监测专项工作完成情况;
  (四)价格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开展情况;
  (五)其他价格监测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第六条 价格监测质量考核实行量化计分、分工负责、集中统筹的方法,考核指标和权重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价格监测质量监督工作实行检查报告制度:
  (一)建立价格监测点采报价质量定期检查指导制度。各设区市价格监测机构应每季度组织本级价格监测人员或安排市、县价格监测机构,对一定数量的价格监测点进行现场检查指导,调查了解价格监测点工作情况,督促指导价格监测点做好采报价和市场动态情况反馈工作。对于需要紧急核实的监测数据和市场情况,要及时安排人员对价格监测点进行现场核实。
  (二)建立价格监测质量检查制度。检查活动每年开展一次,检查方式以各地自查为主,以重点抽查、交叉检查等为辅,主要对价格监测重点工作开展情况、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制度落实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设区市、县(市、区)要督促及时整改。
  (三)建立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各设区市、有关县(市、区)每季度应对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进行一次简要总结,并通过报价邮箱(jxprice@jiangxi.gov.cn)上报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
  第八条 价格监测质量监督工作实行情况通报制度:
  (一)建立季度和年度考核常规通报制度。定期对各地价格监测工作质量进行考核通报,肯定成绩,指出问题,鼓励先进,督促落后。
  (二)建立对突出问题的限期整改通报制度。对价格监测质量问题严重的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督促整改。下列问题为应通报整改事项:
  1.季度价格监测数据上报考核得分低于95分的;
  2.全年没有上报价格监测信息的;
  3.价格监测专项工作开展不力的;
  4.未能按要求开展价格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的,或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的;
  5.其他突出的价格监测质量问题。
  (三)建立日常情况反馈通报制度。对日常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有关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沟通情况,并查明原因,及时改正。
  第九条 根据价格监测质量考核结果,定期评比表彰全省价格监测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因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开展不力对价格监测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规定》和《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质量考核具体工作,由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市、区)级价格监测质量的监督考核工作,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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