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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广东发展银行境内代付业务等问题的批复
发文文号: 汇综复[2007]17号
发文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发文时间: 2007-3-19
实施时间: 2007-3-19
法规类型: 银行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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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广东发展银行:
  你行《关于境内代付业务等问题的请示》(广发银际[2006]5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有关代付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代付业务,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推广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6]57号)的附件3《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即由申报主体在原始经办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
  (一)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境内开证行根据境内进口商的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给境外出口商,同时,境内开证行委托一家银行即期付款给境外收益人(即境外出口商),如果代付行是一家境外银行,则在境外代付款项到期后,境内进口商通过境内开证行归还境外银行代付款项时,境内进口商应当在境内开证行(即原始经办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交易性质应区分贸易货款和代付款项的利息分别填写相应的货物贸易和收益项下的交易编码。如果代付行是一家境内银行,则在境内代付行对外付款时,境内进口商应在境内开证行(即原始经办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原始经办行应及时跟踪境内代付行对外付款情况;境内代付行应于对外付款当日将付款日期币种金额等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始经办行。原始经办行收到书面通知后,应按书面通知中的付款日期生成申报号码,并由客户申报在相应的货物贸易交易编码下。
  (二)在国内货物买卖中,境内开证行根据境内买方的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受益人为境内特殊经济区域的卖方。开证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后,在委托一家境外银行即期付款给信用证下的境内受益人时,应要求该境外银行(即境外代付行)在付款电文中注明此笔款项为代付款性质;信用证到期时境内买方再通过开证行向境外代付行支付代付的款项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具体申报处理为:境外代付银行付款给境内受益人时,境内受益人应在其解付行/结汇中转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申报在“其他投资-负债-获得外国贷款-获得国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本金”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23”,交易附言注明:代付款项的汇入;在信用证到期日境内买方通过开证行向境外代付行支付代付的款项以及利息时,境内买方应在开证行(即原始经办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即分别申报在“其他投资-负债-偿还外国贷款-偿还国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本金”和“收益-其他投资收益-借款及其他债务利息支出”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分别为“802023”和“302031”,交易附言注明:代付款项汇出。
  二、关于凭一份核准件开立多个账户的问题
  (一)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外汇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具的资本金账户开户核准件中,只对所开账户的贷方累计发生限额及币种(可以是多币种)进行限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开户核准件为企业开立资本金账户(通常为多币种的活期账户)。银行将多币种资本金账户的不同币种处理为不同的账号,活期转为定期时也处理为不同账号,但只要是在原核定的账户限额和币种范围之内,均无需外汇局再出具核准件,凭原出具的同一张开户核准件就可以办理。上述依一份核准件开立的资本金账户不同账号之间的同名互转也无需外汇局核准。因此,你行现有的相关处理方式无误。
  (二)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办理,外汇局不再对此进行事前审批。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可以在同名同性质账户之间划转。
  三、关于以外币偿还人民币贷款的问题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1号)(以下简称汇发[2004]61号文)第二条第(七)款规定,银行因经营人民币贷款等业务形成的人民币债权,应当由债务人以自有人民币或以外汇结汇偿还;若债务人确实不能偿还,银行可以合法途径获得债务人外汇资金,并代债务人结汇以偿还银行自身人民币债权,该类情况下银行应向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是支局的,经支局初审后上报分局审批;债务人所在地是分局的,由分局审批。因此,不论外汇资金来源于经常项目还是资本项目,银行代债务人结汇都是为了解决银行自身资产与负债的币种错配问题,应根据汇发[2004]61号文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并提交相关材料。
  四、关于结售汇统计报表项目归属
  (一)关于银行卡结售汇统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以下简称42号文)规定,因境内外币卡误抛交易产生的购汇确应计入横栏“326其他服务”、纵栏“银行代客--居民个人”,同时计入横栏“32x其中:银行卡”项下;但对于境外卡境内消费,由于境外卡的持有者和消费行为的发生者是非居民,因此银行清算并结汇付给商户人民币款项时,应计入“横栏122旅游”纵栏“银行代客--非居民个人”,同时计入“横栏12x其中:银行卡”项下。
  (二)关于贸易融资相关的结售汇统计
  根据42号文规定,因进出口押汇、福费廷等与进出口贸易融资相关的结售汇交易均应计入“横栏110,310货物贸易”、纵栏“银行代客”项下;相应的利息购汇计入“332投资收益”。与进出口贸易融资相关的国内外汇贷款结售汇也应计入“110310货物贸易”项下。银行因经营贸易融资等外汇业务形成的外汇债权,若客户逾期不能偿还,银行以人民币保证金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收回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应计入“460金融机构资金本外币转换其中:462代债务人结售汇”项下。
  (三)关于外汇理财业务项下的结售汇统计
  外汇理财业务项下人民币保证金购汇在结售汇统计中应计入“其他投资”项下。
  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销户的问题
  根据《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汇综发[2005]111号),资本金账户内资金支付完后(即账户余额为零),该账户可由银行和企业自动关闭,关闭后由企业向外汇局备案即可,无需外汇局核准。对于资本金账户内尚有余额、而企业需将该账户关闭并将剩余资金转入另一资本金账户的,其关户及转户程序需经外汇局事前核准。
  六、关于行政司法机关将外币资金结汇和划转的问题
  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款、暂扣款和专项收缴款可以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根据司法机关相关文件直接办理此类结汇和划转业务。如果罚没款、收缴款等为外汇现钞,其开户及账户使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6]32号)的规定办理;其外币现钞提取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的规定办理。
  七、关于180天以上延期付款纳入外债管理的起算日期的问题
  180天的期限应以报关日期为准开始计算,单笔报关单不足20万美元时无需进行外债登记。
  此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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