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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澳门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银发[2004]254号
发文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时间: 2004-10-28
实施时间: 2004-10-28
法规类型: 银行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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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为香港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提供清算安排的公告》[(2003)第1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为澳门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提供清算安排的公告》[(2004)第8号](以下统称《公告》)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内地银行与香港、澳门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地居民持内地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内地银行)发行的个人人民币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和贷记卡),可在香港或澳门用于购物、餐饮、住宿、交通、医疗等旅游、消费支付,但不得用于旅游、消费以外的经营性交易、证券投资和房地产等资本和金融项目交易,以及博彩等内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支付;持卡人可分别在香港或澳门自动取款机(ATM)上提取港币或澳门币现钞,提钞限额为每日累计不超过等值5000元人民币,但不得在香港或澳门银行柜台转账、提现或通过客户受理终端(POS)提现。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香港或澳门银行个人人民币业务清算银行(以下简称清算行)签订人民币清算协议并参加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的香港持牌银行或澳门银行及其附属机构(以下简称参加行)发行的人民币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和贷记卡),可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在内地用于个人消费支付、在自动取款机(ATM)上提取人民币现钞,但信用透支额度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不得在内地银行柜台转账、提现。香港或澳门参加行发行的人民币银行卡在内地消费支付和提取现钞应符合内地相关规定。
  三、内地银行发行的人民币银行卡在香港或澳门消费或提取港币或澳门币现钞后,发卡银行应以人民币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清算,由中国银联向外汇指定银行统一购汇后,与香港、澳门收单银行分别以港币、澳门币清算。
  四、香港或澳门参加行发行的人民币银行卡在内地消费或提取人民币现钞后,发卡银行应通过清算行和中国银联与内地收单银行以人民币清算。
  五、中国银联、发卡银行和收单银行,应根据《公告》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管理规定限定特约商户及交易的代码。
  六、内地银行接受的香港或澳门人民币汇款分别限于:持香港居民身份证件或澳门合法居留证件的个人(以下简称香港或澳门汇款人)经由清算行汇入且以汇款人为收款人的汇款,每一汇款人每天从香港或澳门汇入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人民币。如收款人与汇款人不是同一客户或联名账户开户人之一,或者同一汇款人同一天从香港或澳门汇入的人民币金额分别超过50000元的,内地银行应将相应的人民币款项原路退回香港或澳门汇出行,不得为收款人办理解付。
  七、内地银行可以为香港或澳门汇款人开立人民币储蓄存款账户,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有关管理规定,储蓄账户不能用于转账支付。
  八、香港和澳门居民可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有关管理规定,在内地银行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并按有关规定获得利息,结算账户可办理现金存取和转账支付。
  九、内地银行不得将从香港或澳门汇入的人民币汇款直接存入汇款人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存入非汇款人的人民币账户。
  十、香港或澳门汇入人民币储蓄存款账户的人民币资金可以转为定期存款。
  十一、内地银行可以向香港或澳门汇款人解付人民币现钞;汇款人委托他人代理解付现钞的,应提供汇款人香港或澳门有效身份证件、委托授权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十二、内地银行办理储蓄账户开户手续或解付现钞时,应当核实汇款人本人的香港或澳门有效身份证件并登记号码,香港或澳门有效身份证件注明的繁体字应与汇款凭证注明的简体字相对应。
  十三、内地银行为香港或澳门汇款人解付人民币现钞,应当按照储蓄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一次性提取现钞超过50000元的,应办理登记手续。
  十四、从香港或澳门汇入的未提用的人民币余额,可以通过清算行汇回香港或澳门,但须经内地开户银行根据存款账务记录审核其真实性。
  未提用的人民币余额是指该账户中从香港或澳门累计直接汇入额及其利息扣除累计支出额后的差额。
  十五、内地开户银行为香港或澳门汇款人办理从香港或澳门汇入的未提用人民币余额汇回业务时,应审核汇款人的香港或澳门有效身份证件、内地银行的存款凭证;汇款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内地开户银行应审核委托人香港或澳门居民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委托授权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人的内地银行存款凭证。
  十六、除本通知第六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外,内地银行不得与香港、澳门参加行办理其他人民币资金汇出入手续。
  十七、内地银行应当按照《公告》及本通知要求,通过清算行和中国银联办理相关业务及清算,不得与香港或澳门其他机构直接进行人民币交易。
  十八、内地银行办理本通知规定的相关业务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报送相关信息和报表,并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及其他反洗钱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报送异常和大额交易信息。
  十九、对违反《公告》和本通知规定的内地银行和个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十、本通知所称内地银行是指获准在内地经营个人人民币业务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二十一、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4]36号)同时废止。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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