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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价法规[2014]70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4-8-26
实施时间: 2014-10-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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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
  《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已经2014年8月12日省物价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
  湖北省物价局
  2014年8月26日
  附件
  《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准。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经济 </ask/browse-c72.html>社会发展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适时修订,并向社会公布。
  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服务价格主要由市场决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务院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机关应当制定在辖区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划分定价机关制定价格的权限和确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基本依据。
  第七条 定价机关应当健全全面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的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完善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技术创新、产业升级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差别化价格政策体系。
  第八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据商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或者行业合理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估算经营者的经营收益。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与作价办法。
  第九条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适时制定价格。
  定价机关制定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应当区分基本与非基本需求、增量与存量部分,兼顾居民和相关行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有权的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建议人提出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建议定价项目、价格水平、单位调价额、调价幅度和依据、理由等内容。建议人是单位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注明联系方法;建议人是个人的,应当署真实姓名,注明联系方法。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制定价格建议,审查建议人所提供的资料。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议人在合理期限内补正。对不属于本机关定价权限范围内的建议,应当及时告知建议人向有权的定价机关提出建议。对决定受理建议的,可以要求建议人、与拟制定价格项目有关的经营者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建议人、有关经营者应当配合,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价格政务综合服务窗口、设立网上办事大厅,公开定价职权、办事流程、办理时限等事项,为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第十三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等调查,分析对消费者和相关行业的影响。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实施成本调查。有关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弄虚作假。制定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项目价格,定价机关应当实施定价成本监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
  定价成本监审实施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真实记录。
  制定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项目价格,定价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定价听证。未经听证的,定价机关不得制定价格。未列入本省定价听证目录但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施定价听证。
  本省定价听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省定价目录。
  第十六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纪要。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与拟制定价格项目经营者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履行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调价金额。属于新制定价格的,只列拟定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依建议人建议而启动制定价格程序的,附建议人、有关经营者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市场供求、成本和价格调查报告。经过定价成本监审的,附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拟采取的配套措施;
  (五)经过专家咨询论证的,附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经过定价听证的,附听证报告(纪要)和听证笔录;
  (七)价格的拟执行时间和范围;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并形成制定价格的决定(以下简称定价决定)。
  参与集体审议定价方案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定价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对外泄露有关情况。与拟定价项目经营者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集体审议价格实施办法,按照定价机关“三重一大”制度和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定价机关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当作出定价决定。定价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定价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定价机关必须在所作定价决定上加盖机关印章。
  第二十条 定价决定需要与有关部门会签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会签程序;需要报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定价决定作出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定价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定价决定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并作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定价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跟踪调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政策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经营者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服务的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五)后续完善的相关政策措施或者建议;
  (六)需要跟踪调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设有试行期的定价决定,定价机关应当在试行期满前三个月对该项定价决定的试行效果进行评估,并作出相应的处置。
  定价决定的试行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四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政府制定价格行为的内部监督。
  定价机关为制定价格组织开展的调查等公务活动,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工作人员与拟定价项目经营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定价机关应当责令其回避。
  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方面认为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要求工作人员回避的书面申请。定价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定价行为,应当接受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行为的层级监督。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政府定价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定价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二)定价的有关制度是否健全;
  (三)定价权限、定价内容、定价范围、定价程序是否合法;
  (四)定价的效果及社会反响是否良好;
  (五)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规定,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第二十八条 制定价格过程中,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二)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项目,未经成本监审而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或者违反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
  (三)对依法依规应当实施定价听证的项目,未经定价听证而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认为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制定价格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可以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 </>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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