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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海关关于开展内外贸集装箱货物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管理规范[试行]
发文文号: 重庆海关公告2014年第13号
发文部门: 重庆海关
发文时间: 2014-8-28
实施时间: 2014-8-28
法规类型: 企业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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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简政放权要求,促进集装箱运输的健康发展,我关对《重庆海关关于开展内外贸集装箱货物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管理规范(试行)》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公告2013年第19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海关关于开展内外贸集装箱货物同船运输试点业
  务管理规范(试行)
  重庆海关
  2014年8月28日
  附件
  重庆海关关于开展内外贸集装箱货物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集装箱运输资源的使用效益,加强重庆关区同船运输试点业务规范化管理,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货物运输试点的通知》(署监发[2005]99号)、《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的补充通知》(监管传[2005]1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4号》精神,结合关区实际,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 本管理规范所指的内外贸集装箱货物同船运输是指从事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舶,同时承载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的运输(以下简称:同船运输)。
  第三条 本管理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船舶是指:除国际航行船舶之外的已经向海关办理了注册登记,从事承运海关转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船舶。
  (二)内贸集装箱货物是指:非海关监管的国内贸易集装箱货物。
  (三)外贸集装箱货物是指:已向海关办理了转关运输手续的进出口集装箱货物。
  第四条 同船运输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仅限于集装箱运输货物。
  第五条 申请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港口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港口经营资格;
  (二)对于装卸同船运输集装箱货物的港区码头应按照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要求,实施封闭式卡口管理和与海关计算机联网传输相关数据;
  (三)在存储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时,应划分区域、分别堆存、不得混放,并有明显的标识;
  (四)符合海关其他监管要求。
  第六条 申请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船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资信、经营状况良好;
  (二)取得交通运输部集装箱外贸内支线运输经营资格;
  (三)具备从事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资质;
  (四)符合海关其他监管要求。
  第七条 拟开展同船运输业务的港口企业、船运公司应向重庆海关现场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申请手续,申请时应提供:
  (一)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含企业关于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操作办法、企业承运转关货物以来外贸集装箱的运载情况、申请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船舶名称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含有“外贸内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内容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五)海关颁发的《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企业注册登记证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船舶监管簿》;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资料。(如:租赁协议)
  以上(二)至(五)项验核正本,留存复印件。
  第八条 重庆海关现场主管部门参照海关对监管场所及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监管的要求,对申请企业及其监管场所和船舶进行认真验核,并实地考察。验核的重点是:
  (一)申请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港口企业的码头是否设立已经注册登记的海关监管场所,是否符合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要求,是否实施封闭式卡口管理,是否实现与海关计算机联网传输相关数据,存储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是否划分区域、分别堆存,并有明显的标识等;
  (二)申请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船运公司及其船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海关监管要求,是否实现与海关计算机联网传输相关数据等。
  第九条 重庆海关现场主管部门验核无误后,填写《重庆海关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登记表》(附件1、2),为其办理准予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备案登记手续。
  (一)对同意港口企业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向港口企业核发《同船运输试点业务海关备案登记书》(附件3);
  (二)对同意船运公司及其船舶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在同意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船舶《载货登记簿》上签注“准予XX船运公司经营此船舶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字样,并加盖海关业务印章。
  第十条 对于港口经营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注销等手续。
  对于采用租赁船舶经营的船运公司,出租人、承租人均为关区内企业的,出租人即船舶所有人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后,承租人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备案及相关变更手续,重庆海关现场主管部门参照本规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对承租人相关情况进行验核。验核无误的,填写《重庆海关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登记表》,并在《载货登记簿》上变更签注“准予XX船运公司经营此船舶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字样。对于出租人为关区内,承租人为关区外的,按船公司经营人所在地主管海关负责备案的原则办理,由重庆海关办理企业或船舶备案注销手续,再由承租人向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海关对同船运输的运输工具和货物需实施查验时,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及港口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港口企业、船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海关可取消其同船运输试点业务资格。港口企业、船运公司不再从事同船运输业务的,应向海关交回《同船运输试点业务海关备案登记书》等相关证件,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同船运输集装箱箱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的标准。
  第十四条 开展同船运输的船员应当了解和熟悉海关相关法规及监管规定,参加海关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对于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船舶,仅承运内贸集装箱货物,并且不在海关监管区域装卸作业时,不适用本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本管理规范由重庆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公告2013年第1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重庆海关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登记表(适用港口企业)
  2.重庆海关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登记表(适用船运企业)
  3.同船运输试点业务海关备案登记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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