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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州海关关于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片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告
发文文号: 福州海关公告2015年第9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5-4-9
实施时间: 2015-4-9
法规类型: 企业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2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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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推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福建自贸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0号),经海关总署批准,就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区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区域内设立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或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在区域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企业”);
  (二)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三)向区域内海关机构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二、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外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应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关于货物监管的相关规定向区域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三、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的,境内承租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向海关申报:
  (一)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购买融资租赁货物的批文;
  (二)经海关审核,以减免税方式租赁出区进口的,提交相关减免税证明文件;
  (三)许可证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融资租赁货物的税款计征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关于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境内承租企业办理融资租赁货物进口担保的,可以申请使用《试验区融资租赁货物保证书》(详见附件),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六、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每季度向主管海关报备融资租赁货物的租赁、租金支付等情况。
  七、境内承租企业应当自融资租赁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关于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留购、续租等相关手续。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试验区融资租赁货物保证书
  福州海关
  201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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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试验区融资租赁货物保证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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