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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信息系统税务管理与税收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国税函[2009]154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2-10
实施时间: 2009-12-10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阅读人次: 2047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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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为了适应纳税人企业管理信息化进程,现就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税务管理与税收检查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明确以下:
  一、税务机关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改进税务管理,增强行政服务与行政监督的能力与效率,培养税务人员运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审查纳税人由计算机处理生成的会计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
  二、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纳税人用计算机处理生成会计信息,应当:
  (一)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所得;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有关的其他账簿。
  (四)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三、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使用信息技术管理的会计核算、货物管理、订单与开票管理等信息系统实施税务检查(以下简称信息技术税务检查)。
  四、信息技术税务检查可在纳税人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从受检查单位信息系统中复制相关的数据,回税务机关进行。
  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实施信息技术税务检查时,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可读取、输出和复制的计算机系统信息资料,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六、税务检查需要检测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时,可以由检查人员提出测试方案,被查单位按照方案要求对计算机处理系统进行测试或验明。
  七、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的会计电算化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被查单位开发、使用有会计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或提请有权部门处理。
  九、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实施信息技术税务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纳税人计算机会计信息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资料不全,难以查账的,或者擅自销毁或拒不提供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十一、检查人员应当审慎实施信息技术税务检查,避免对被查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损害。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本通知适用于厦门市所属的各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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