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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商务外经[2015]4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5-4-17
实施时间: 2015-4-21
失效时间: 2020-4-20
法规类型: 对外经贸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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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进一步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市商务委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9号)及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制定了《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专此通知。
  2015年4月17日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实现对外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3号)、《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注册地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委会(天津东疆港区管委会)、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天津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对自贸试验区各相关片区内企业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由市商务委实行核准管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七条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由各功能区管委会实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 市商务委受商务部委托向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书》由商务部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各功能区管委会向获得境外投资备案的企业颁发《证书》,《证书》由市商务委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九条 《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最终目的地是企业投资最终用于项目建设或持续生产经营的所在地。直接在最终目的地投资的,《证书》中境外企业的名称与投资路径的境外企业名称一致;对通过设立境外平台公司再到最终目的地投资设立企业的,平台公司将作为境外投资路径显示,名称与境外企业名称不同。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企业报各功能区管委会备案。
  企业登陆“境外投资管理系统”(网址:http://femhzs.mofcom.gov.cn/fecpmvc/pages/fem/LoginedHome.html,以下简称“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各功能区管委会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细则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各功能区管委会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不予备案。
  第十一条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企业向市商务委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企业应登陆“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二条 核准境外投资须由市商务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必要时,企业应按市商务委要求,依指定方式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境外投资有关情况。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三条 市商务委在受理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细则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商务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企业按照市商务委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市商务委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商务部自收到市商务委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由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委托市商务委颁发《证书》。因存在本细则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商务部将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企业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时,须将申办说明(见附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
  第十六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十八条 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功能区管委会,由所在功能区管委会出具注销确认函。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商务委,由市商务委报请商务部出具注销确认函。
  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十九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四章 规范和服务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积极开展企业文化建设,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 企业须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凭《证书》(复印件)和当地注册文件(复印件),采取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利用其经营利润或境外自筹资金(如向境外银行贷款等)开展境外再投资的,企业须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系实行备案管理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的,企业将《再投资报告表》报至所在功能区管委会。系实行核准管理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的,企业将《再投资报告表》报至市商务委。
  企业采取对境外企业增资的方式,通过该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的,按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向所在功能区管委会和市商务委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七条 各功能区管委会在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市商务委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由所在功能区管委会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本细则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所在功能区管委会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支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通过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在商务部办理境外投资备案和核准手续。中央企业系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5年4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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