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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4-4-29
实施时间: 2014-4-29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京
阅读人次: 2382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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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有关规定,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经2014年4月21日局常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企业所得税所属纳税年度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4月29日
  附件: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国税系统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一、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以下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及其成员企业;
  3.上市公司;
  4.房地产企业(包括开发、销售企业);
  5.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6.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7.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8.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
  9.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企业;
  10.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二、应税所得率
  (一)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二)应税所得率的确定
  1.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其实际经营的主营项目所属行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应根据主营项目申报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报的主营项目所属行业,按规定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2.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如下: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核定征收纳税人初始鉴定时暂按上表规定的应税所得率下限执行。
  (三)应税所得率的调整
  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对于应税收入超过一定规模的、长期核定征收的、利用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规定,参照全市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查帐征收纳税人的平均税负水平,在上表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内分户调整其应税所得率,并在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www.jsnj-n-tax.gov.cn)公示。
  三、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程序
  (一)新办鉴定。对新办纳税人,在其首个纳税年度结束前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该年度结束后,对达不到查帐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次年一月底前,自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复核认定,提出鉴定结论并送达纳税人,完成核定征收初始鉴定工作。
  (二)重新鉴定。上年度按本办法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次年仍然未达到查帐征收条件的,应在次年四月底前,自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并填写《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六月底前完成重新鉴定工作。
  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每年七月底前,分户重新鉴定结果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进行公告送达,并分类逐户予以公示。
  (三)纳税人认为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变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四)对于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审查核实,发现纳税人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条件的,可依职权调整纳税人的所得税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核定征收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四、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生产经营的发展,积极完善财务核算,建账建制,逐步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二)纳税人应对报送的《鉴定表》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额与上年度相比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如实、准确、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生产经营、收入、成本费用支出等有关信息及变化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重新鉴定所属年度的征收方式、应税所得率,并按新的鉴定结果计缴企业应缴税款。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实施核定征收的审查核实、复核认定等工作,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五)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督促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有建账建制能力而未按照规定设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超期未改正的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本办法自2014年企业所得税所属纳税年度起实施。《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管理规定的通知>》(宁国税发[2013]120号),《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宁国税函[2010]1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2014年1号公告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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