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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价规[2014]6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4-11-28
实施时间: 2015-2-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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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物价局:
  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江苏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为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劳务等方式开展的各类有偿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主要由市场决定的价格管理机制。对大多数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极少数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章 管理形式和权限
  第六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范围包括:
  (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及行政审批前置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类和公益性服务类收费;
  (三)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
  (四)其他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江苏省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以下简称收费目录)。收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公布。
  第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级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设区的市、县(市)根据收费目录授权的定价权限,制定本地区内执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未纳入收费目录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定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必要的引导,规范其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管理权限,适时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规定相关的定价机制、规则。
  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可以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时,应当依据行业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和市场供求等因素,体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
  公用事业类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公益性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完全补偿或部分补偿经营成本的原则制定,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经营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十二条 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化要求,实行收费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并保持合理的等级差价。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时,应当依法履行政府定价程序,依法审核成本及费用。
  列入《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的,应当组织听证;列入《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应当实行成本监审。
  第十四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授权下级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跟踪调查或评估。新制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应当确定试行期限,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试行期满后经评估正式确定收费标准的,正式收费标准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监督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合理合法、诚实守信、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期限;
  (二)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垄断市场,以低于个别经营成本的收费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
  (三)互相串通、操纵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
  (五)在服务中减少服务数量或者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六)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或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取费用,或者只收费不服务及降低服务标准的行为;
  (七)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收费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八)其他违反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不得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并收取费用。不得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交由下属单位、社会团体或中介机构等经营服务性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经营服务性收费登记表,经营者应将经营服务性收费登记表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明示提供服务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服务的数量、质量等服务内容,计时收费的服务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当列出服务清单及明细收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向社会提供的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委托行使的政府职能的收费除外),依据本办法规定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央驻苏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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