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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5-4-16
实施时间: 2015-4-16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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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拟制发的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3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电子邮箱:zjczfg@
  传真电话:0571-87058488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2015年4月16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与改革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发改委(局)(宁波不发):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文件精神,整合设立浙江省发展与改革财政专项资金,为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发展与改革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月日
  浙江省发展与改革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我省公共建设投资与产业转型升级,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发展与改革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加强全省公共建设投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财政专项资金。
  资金支持分为加强公共建设投资与推进产业转型升级两大方向,具体包括公益性与公共基础设施、循环经济、服务业和产业集聚区等四大领域。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安排坚持“规划引领、绩效导向、突出重点、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发改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制定及组织实施项目法、因素法等分配方案,开展项目储备库管理。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并会同省发改委负责资金分配和下达资金。省财政厅和省发改委共同对各地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绩效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分配方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在公益性与公共基础设施领域,具体支持范围是:
  (一)省级单位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为主,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等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二)省级事业发展项目,包括教科文卫、公检法司、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对跨区域、跨流域的市县重大项目适当安排,包括农林水渔、市政建设、城乡交通、“五水”共治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救灾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在循环经济领域,具体支持范围是:
  (一)省级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园区建设,包括循环化改造关键补链构建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二)列入省循环经济“991行动计划”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包括省级循环经济示范试点、省级循环经济示范城市、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示范推广等;
  (三)其他促进循环经济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专项资金在服务业领域,具体支持范围是:
  (一)服务业发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包括现代服务业创新高端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发展、服务业改革创新试点、服务业集聚发展、服务业与其它产业融合发展等;
  (二)服务业发展重点区域,包括服务业强县培育、地方特色服务业发展、服务业集聚区建设等;
  (三)服务业重点平台提升,包括省级服务业集聚示范区、省级示范物流园区等重点平台的提升发展;
  (四)其他促进服务业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专项资金在产业集聚区领域,具体支持范围是:
  (一)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开发建设区内交通、能源、水利、环保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二)产业集聚区科技等公共服务平台项目。
  第九条 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法、因素法或竞争性等方法进行分配,年度支持领域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条 用于支持公益性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省发改委负责建立和维护项目储备库,组织省级单位和相关市县于前一年进行项目申报。补助项目应符合《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85号令)的相关规定,并原则上在项目储备库中选择确定。按照公益性和准公益性的项目类型、项目投资额和财力调节系数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补助标准。对投资大、跨年度建设的项目可按建设年限分年度安排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用于支持省级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园区建设的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以市(县)内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为主体,编制园区循环化改造实施方案,省发改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按量化得分每年确定6家左右园区,按照纳入实施方案的重点支持类项目投资系数和地区财力系数等因素分配资金。
  用于支持省循环经济“991行动计划”重点项目的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按照列入当年度省循环经济“991行动计划”的重点项目数量系数和地区财政转移系数等因素分配资金。
  第十二条 用于服务业领域的资金,除省级服务业集聚示范区综合评价奖励外,实行竞争性分配。由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制定竞争性分配实施方案,以市县政府为竞争主体,围绕年度竞争主题和相关工作目标,编制试点工作方案,提出综合性绩效目标(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由专家组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统一标准进行量化评分,最终按评审结果确定补助市县。
  省级服务业集聚示范区综合性评价奖励,根据年度综合性评价结果,按名次分档给予奖励,具体综合性评价奖励办法由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于支持产业集聚区的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根据核心区面积、产业投资增加值、地区财力等因素,分类分档补助加适当奖励。
  经省政府批准的13个省级产业集聚区(不含宁波市所属2个产业集聚区),分为两类。第一类,包括杭州大江东、杭州城西科创、温州瓯江口、温州浙南沿海、湖州南太湖、嘉兴现代服务业、绍兴滨海、金华新兴、舟山海洋、台州湾循环经济、义乌商贸服务业等11个省级产业集聚区。第二类,包括衢州绿色、丽水生态等2个省级产业集聚区。
  上述两类,根据年度资金总额进行分档定额补助,并留出适量资金,依据各产业集聚区上一年度综合考评结果给予奖励。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四条 申请审核
  (一)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研究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确定各领域的资金额度及分配方法,布置具体申报工作。
  (二)各市、县(市)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认真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申报。对于采用竞争性分配的,市、县(市)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当地实际编制试点工作方案,并报经市、县政府签署意见后,正式行文将汇总材料上报省发改委、省财政厅。
  (三)根据本办法及具体实施细则、考核奖励办法或试点示范方案的规定要求,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对市、县(市)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将采取委托中介机构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开展现场核查等程序,确定的考评结果和试点单位要在省发改委网站进行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研究确定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拨付管理
  (一)采用因素法分配的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下达到各市、县(市)。各市、县(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发改部门,严格按照本办法及配套的实施细则和考评办法等规定,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申报、认真开展项目审核,拟定资金具体分配方案并报省发改发、省财政厅备案。并在省财政下达专项资金后 3个月内完成资金拨付工作,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发改委。
  其中,用于支持省级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园区的资金,采用下达时预拨50%、园区验收后进行清算的方式拨付。
  (二)采用竞争性分配的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根据确定的试点示范内容和补助标准切块下达资金,由市、县(市)财政部门会同发改部门按照试点示范实施方案和项目进度情况审核并拨付资金。
  (三)采用项目法分配的资金,由省发改委会商省财政厅形成分配方案并下达投资计划。省财政厅在预算批准后六十日内下达资金。
  (四)在每年10月底前,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对专项资金中采用“因素法”分配的资金,按其资金规模的70%提前预告市、县(市、区),作为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并将逐年提高预告资金的比重。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账管理。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地财政、发改部门要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确保示范试点和项目建设目标如期完成,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各市县财政、发改部门要按规定实施绩效管理,于年终组织申报单位编制项目绩效评价报告,并于12月底前逐级汇审上报至省财政厅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将适时开展专项资金分领域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安排和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和省发改委对各地财政、发改部门的资金分解下达及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实施跟踪问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地方或单位,将收回已拨付补助资金或取消下一年度资金安排,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14〕164号)、《浙江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企〔2013〕411号)、《浙江省产业集聚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建〔2011〕489号)、《浙江省工业园区(开发区)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5〕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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