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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海关公告2015年第2号
发文文号: 厦门海关公告2015年第2号
发文部门: 厦门海关
发文时间: 2015-3-30
实施时间: 2015-3-30
法规类型: 综合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阅读人次: 1922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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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推进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等有关法规和管理的规定,就厦门关区所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开展境内外维修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境内外维修业务(以下简称“维修业务”)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对来自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需进行维修处理的货物进行维修并复运出境、出区的经营活动。
  二、开展维修业务的区内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以下统一简称为“管委会”)审核,符合高附加值、高技术、无污染的要求。
  (二)区内企业内部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实施料号级管理,与海关之间实行计算机联网,能够按照海关管理要求报送有关数据。
  (三)能够区分来自境内和境外的维修货物;能够对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维修耗用保税料件、替换下的维修坏件(以下简称“维修坏件”)和维修耗用保税料件所产生的边角料(以下简称“维修边角料”)实行专门管理。
  (四)具备按照海关管理要求协同海关管理的能力,建立协同海关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有效组织实施。
  三、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的,应当向海关特监管区域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管委会签注审核意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境内外维修业务备案表》(见附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三)国家有关部门的批件(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核批的项目提供);
  (四)企业协同海关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
  主管海关在材料收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反馈海关意见。
  四、经主管海关同意后,办理维修业务专用账册设立手续。企业应当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辅助管理系统”)报送备案的电子数据,建立料号级电子底账,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的公告》(公告[2010]55号)的有关规定,申报料号级数据与项号级数据之间的归并关系,采用H2010系统H账册管理的区内企业在H2010申请建立项号级电子账册。
  五、境外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进区和复运出境时,除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应当使用监管方式“保税维修”(代码1371,在总署正式启用该监管方式前使用“修理物品”,代码1300,下同)向主管海关申报进(出)境备案清单。
  境内待维修货物从境内区外进区时,区外企业应当使用监管方式“修理物品”向主管海关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出口报关单》)。使用H账册的区内企业应当使用监管方式“保税维修”向主管海关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简称《进境备案清单》);不使用H账册的区内企业无需申报。
  来自境内区外的已维修货物复运回境内区外时,区外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监管方式为“修理物品”(代码1300)。已维修货物和维修费用分列商品项申报,已维修货物商品项数量为实际出区数量,价格为已维修货物扣除维修费用的货值,征减免税方式为“全免”;维修费用商品项数量为0.1,价格为包含保税料件费和维修费的维修费用,征减免税方式为“照章征税”,商品名称与商品编号栏目按已维修货物的实际名称与编码填报。
  在区内企业使用H账册的情况下,区内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出境备案清单》),用于申报已维修货物,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价格为已维修货物的货值;对不使用H账册的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区内企业,无须向主管海关申报《出境备案清单》;
  六、区内企业应当按现有监管方式向主管海关办理维修用保税料件的进区、出区和区内结转申报手续。
  七、对从境外入区的待维修货物产生的维修坏件和维修耗用的保税料件所产生边角料,原则上应当退运出境;无法退运出境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内销出区或者销毁处理;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有关规定办理。
  对从境内区外入区的待维修货物产生的维修坏件,应当在账册核销周期内,经主管海关核定后运回境内区外。
  运回境内区外的维修坏件通过辅助管理系统登记后出区,不再另行征税;对维修耗用的保税料件所产生的边角料,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内销出区或者销毁处理;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按照“12号令”有关规定办理。
  八、经检测不能维修的待维修货物,区内企业应当以待维修货物入区时的原状态退运出境或运回境内区外。
  九、境内区外维修货物进出区可以按现行“批次进出、集中申报”规定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十、区内企业在向主管海关办理维修货物报关手续的同时,应当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操作要求通过辅助管理系统向主管海关申报维修货物的进、出、转、存、耗用等数据。
  十一、维修业务核销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区内企业应当在一个核销周期结束后向海关报核,接受海关核查。如区内企业未能按有关规定处置核销周期内产生的维修坏件、维修边角料以及不能维修的待维修货物,海关不接受报核。
  十二、企业应当在核销截止日次日起30日内向海关提交上一核销周期的“维修业务报告”,内容包括维修业务运作情况、协同海关管理的情况、存在问题、意见建议等。
  十三、区内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暂停其开展维修业务:
  (一)不符合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涉嫌走私或者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
  待重新符合业务开展条件或者调查结束后,由主管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境内外维修业务备案表
  厦门海关
  201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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