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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制定我省部分新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价发[2013]86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4-1-13
实施时间: 2014-2-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3987
评论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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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物价局、财政局: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申请补充和部分调整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函》(辽质监函字【2012】26号)收悉。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规范检验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496号)等规定,制定了辽宁省部分新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
  (一)下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1.按照确定的检查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对产品实施的定期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目录和检查周期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的通知》(辽质监联【2011】91号)规定执行。
  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对特定产品进行的全省范围的统一监督检查。
  3.单位或个人委托的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检定等,下同)。
  (二)下列产品质量检验不收检验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1.为实施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所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2.未纳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3.其他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二、对本通知下发后新增产品、新增检验参数的检验收费标准,检验机构可暂参照相同类别的收费标准执行;无相同类别收费标准的,暂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96号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方法核算收费标准,标准试行二年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提出申请,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三、对同一企业(含个体户)的同一种商品实施收费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年内只允许一次。特殊情况确需检查的,一年内也不得实施二次收费。
  四、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现场监督检验的受检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检验场所、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及仪器设备吊装等条件。
  五、检验机构接受委托检验并收费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书应包括委托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六、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收费。
  七、检验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规定格式、份数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不得另行收取费用。超出规定时间1~15个工作日的免缴30%的检验费;超出规定时间16~25个工作日的免缴50%的检验费;超出规定时间25个工作日以上的免缴全部检验费。
  八、受检单位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其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检验费;由于检验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承担。
  九、检验机构实施收费前,要按规定分别到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亮证收费,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检验机构要按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辽价发[2004]48号)规定,在收费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公示不得收费。要严格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检验频次。
  十、本通知自2014年2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本通知期满前三个月,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按规定程序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重新核定收费标准。试行期间如遇国家出台新的政策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件:辽宁省部分新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201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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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过瑞(游客)   2017年5月26日
请问辽宁物价局,财政局领导,[2013年]86号文件关于贵金属检测含量每件收费500元的规定,根据是啥。每度电成本5角,为啥收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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