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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价联[2014]70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物价局 其他地方机构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4-8-22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10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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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教育局: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实施〈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教育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4年8月22日  
  黑龙江省实施《幼儿园收费管理
  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包括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的学前教育收费管理。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管理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是指由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利用财政资金举办的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按办园规模和教育质量可分为示范幼儿园、一级幼儿园、二级幼儿园、三级及以下幼儿园。各级幼儿园的划分标准及评定权限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保教费管理
  (一)保教费是幼儿园开展幼儿保育教育所收取的费用。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其收费标准实行省定最高收费标准,市(地)、县(市)结合实际制定当地具体收费标准。
  (二)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财政投入和当地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按照成本补偿的原则确定。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全省公办全日制幼儿园保教费最高收费标准为:示范幼儿园780元/月·人,一级幼儿园520元/月·人,二级幼儿园350元/月·人,三级及以下幼儿园200元/月·人。
  (四)市(地)、县(市)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幼儿园类别与保教类型按照不超过省定最高收费标准核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寄宿制幼儿园保教费在同级全日制幼儿园收费标准基础上最高上浮50%。半日制幼儿园保教费在同级全日制幼儿园收费标准基础上下浮50%。
  (六)托幼一体化幼儿园,对3周岁以下(不含3周岁)幼儿保教费可在同级全日制幼儿园收费标准基础上最高上浮30%。
  第六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保教费收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住宿费管理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幼儿提供住宿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公办幼儿园的住宿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主要包括看护人员工资、水电消耗等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服务性收费管理
  (一)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在完成正常的保教任务外,向在园幼儿或家长提供可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公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主要包括:
  1.伙食费(含营养餐点)。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只能用于支付与幼儿膳食有关的费用,不得用于支付其他费用。幼儿园应于次月15日前向家长公布上月伙食费收支情况。
  2.托管费。全日制幼儿园的幼儿每天正常在园保教时间不少于8小时。幼儿园受家长委托,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以及在周一至周五闭园后对在园幼儿提供托管服务的,可收取托管费。
  3.交通费。幼儿园自设或租用车辆接送在园幼儿的,可收取交通费。
  (二)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循幼儿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的原则,不得营利。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标准以“元/月.人”为单位制定,按月收取服务性收费。
  (三)公办幼儿园托管费、交通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提出申请,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幼儿园伙食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与幼儿家长委员会根据成本协商确定。
  第九条 代收费管理
  (一)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公办幼儿园代收费具体包括:
  1.生活用品费。是指幼儿园实行统一管理为幼儿集中代购被褥、洗漱用具等代收的费用。
  2.体检、防疫费。是指幼儿园按照卫生部门要求,经教育部门同意,统一组织在园幼儿定期体检、防疫所代收的费用。计划免疫等国家规定免费的项目不得收费。
  3.多媒体档案费。是指为满足家长需要,采用多媒体技术建立起的幼儿在园学习和生活的成长档案费用,包括幼儿成长多媒体档案、毕业照的费用。
  4.文体活动费。是指幼儿园组织幼儿外出参观、开展大型文体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代收费用由幼儿园结合本园实际情况,遵循家长自愿的原则,可集中预收,也可一事一收。集中预收的,要定期公布、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代收费用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三)公办幼儿园代收费标准由幼儿园与幼儿家长委员会根据成本协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利用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公办性质幼儿园,其收费标准及审批程序参照公办幼儿园管理。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
  第十二条 保教费和住宿费管理
  (一)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和住宿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二)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
  (三)对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市(地)、县(市)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合同约定方式确定保教费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民办幼儿园向当地有关部门备案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2.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3.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费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4.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
  民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应当按照公办幼儿园的项目执行,其收费标准可参照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由幼儿园与幼儿家长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四章 幼儿园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和规定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借读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不得收取书本费、资料费、学具费以及各种形式的押金、备用金、入门卡等费用。
  第十五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应当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住宿费和伙食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
  第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幼儿因故退(转)园以及其他原因未到园的,应根据已发生的实际费用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的已收费用。具体退费办法如下:
  (一)幼儿退(转)园前,由家长提出申请,其保教费(含住宿费,下同)以家长申请的退(转)园日期为准,当月在园不足半月(含半月,工作日)的退当月保教费的50%,超过半月的不退费。按学期收取保教费的,剩余月份全额退费。
  (二)因幼儿或家长的原因幼儿整月(指当月)未到园的,退当月保教费的50%;半月以上(含半月)未到园的,退当月保教费的25%;其他天数不退费。
  (三)因幼儿园的原因,幼儿不能来园的,当月保教费按实际未到园天数计算退费。
  (四)伙食费、托管费、交通费按日退费。
  民办幼儿园可参照公办幼儿园退费相关规定,制定本园的退费办法,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全额退还所缴保教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应按规定减免收取保教费,具体减免办法由当地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级各类幼儿园要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退费办法、举报电话等进行公示。幼儿园招生简章或招生信息中,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幼儿园要按照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幼儿园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必须单独立帐,做好成本核算工作。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应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纳入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公办幼儿园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民办幼儿园应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提高办园质量,自觉执行国家规定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政策。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财政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后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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