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财政法规 >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嘉兴市财政局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嘉兴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嘉兴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嘉财社[2002]6号
发文部门: 嘉兴市财政局 嘉兴市地方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2-1-10
实施时间: 2002-1-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嘉兴
阅读人次: 1986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市级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为加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维护参保对象的合法权益,保证基金的安全完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5号)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保障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和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 <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社字[200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订了《嘉兴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 兴 市 财 政 局 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 人民银行嘉兴市中心支行
  二OO二年一月十日
  嘉兴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维护参保对象的合法权益,保证基金的安全完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5号)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保障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和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社字[200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嘉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嘉兴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嘉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嘉兴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第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分别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分别按规定计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实行分类管理。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缴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及具体管理。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在经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以下两个专用帐户:
  (一)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收人民银行国库划转的基金收入;
  2.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和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帐户利息收入的转入等;
  3.划拨银行存款资金;
  4.根据基金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
  5.办理征收部门在工作中发生和技术性差错等原因而予以的退库;
  6.接受财政补贴收入;
  7.接受其他收入。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
  2.暂存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3.支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款项;
  4.划拨该帐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5.其他支出;
  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国库开设“253000937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
  1.暂存地税部门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
  2.暂存滞纳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3.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转收纳的基金收入。
  该帐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八条 劳动保障、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1.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等。
  2.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基金征管的监督检查;负责财政专户资金的核算和管理工作;负责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的安排;负责审核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上报的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负责划拨补充医疗保险的政府资助资金。
  3.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医疗保险费;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催缴、补缴工作;负责对欠缴、逾期不缴、拒缴等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处理;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以及与缴费有关的其他情况等。
  4.人民银行国库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纳入库工作;负责监督同一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基金的国库划解工作;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预算拨款凭证,及时、准确办理医疗保险基金的划拨业务;做好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对帐工作。基金收入对帐工作由人民银行国库与地税部门按《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银行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办法>的通知》(浙银发[1998]218号、浙财[1998]22号)进行,并抄送财政部门两份。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业务;负责向财政部门提供参加补充医疗保险人员基本数据;负责向地税部门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基本数据;负责做好个人帐户建在社保经办机构的补充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的划转工作;负责向商业保险机构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投保手续;负责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帐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负责提出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额定期存款期限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编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负责医疗保险的支付工作等。
  6.银行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划缴医疗保险费。
  财政、地税、人民银行国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和单位须建立严格的收入对帐制度,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各业务相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互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随时掌握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情况。
  第九条 医疗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具体征缴等程序是: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经核定的下月应缴费基本情况。
  2.地税部门每月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征收,向缴费单位开出医疗保险费征收凭证。征收凭证使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
  3.经办商业银行按规定将缴费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及时解缴人民银行国库。
  4.地税部门应在每月8日前,将上月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医疗保险费的征收、补缴、欠缴等相关情况反馈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考虑征收与享受上的衔接,地税部门在每月25日将本月征收情况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一次预先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税、财政部门提供的情况做好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记帐等管理工作。
  5.财政部门根据基金征集情况,及时开具财政预算拨款书送交人民银行国库,人民银行国库审核无误后,将暂存人民银行国库的医疗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审批缓缴。缴费单位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本单位应缴纳的和代扣代缴的医疗保险费上缴地税部门。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暂停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统一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其他有关处罚由地税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解决。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基金预算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
  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核拨的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预留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转作定期存款等。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的基金,按照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按月核对财政专户内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批复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决算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支付预警报告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要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在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管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对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缴费单位欠缴的大病医疗统筹费及利息,应在本办法实施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缴,地税部门应积极配合清欠工作。
  本办法实施后,财政部门要对已实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基金结余情况逐步进行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将基金滚存结余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嘉兴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预字[1997]5号 1997/1/1
关于印发《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会字[1997]1号 199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