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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海关关于修订印发《广州海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广州海关公告2014年第1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4-5-9
实施时间: 2014-4-1
法规类型: 综合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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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广州海关修订了《广州海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详见附件),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原《广州海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广州海关公告2003年第1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联系部门:广州海关法规处 地 址: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3号 邮 编:510623 联系电话:020-81103659,020-81103379 查询网址:广州海关互联网站(http://guangzhou.customs.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公告[2014]1号附件:广州海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特此通告。
  广州海关
  2014年5月9日
  附件
  广州海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关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废止等,适用本办法。
  广州海关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广州海关名义下发的,对内或对外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
  (一)以公告、通告形式公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
  (二)规范执法行为的内部作业制度;
  (三)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业协会、管理相对人等为实现海关管理目标,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包括工作联系配合办法、合作备忘录等;
  (四)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政策性措施;
  (五)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广州海关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外公布。
  涉及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海关外部执法规范,或者广州海关先行先试改革措施,应当使用公告的形式对外公布。
  涉及总结归纳海关已对外公布的权利义务内容,广州海关就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进行重申、强调的规范,或者阶段性的周知事项,可以使用通告的形式对外公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总署规范性文件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具有可操作性;
  (三)公开透明,鼓励和方便基层海关、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与海关立法;
  (四)结合实际,突出海关工作特点,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规定;
  (五)制定与清理并重,维护海关执法依据和谐、统一;
  (六)内控前置审核,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
  (七)自由裁量权源头控制,将自由裁量空间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 法规处负责对广州海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拟定广州海关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 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广州海关负责代拟的综合性总署规章、总署规范性文件和综合性广州海关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
  (四)向总署备案广州海关公告;
  (五)组织规范性文件立法评估;
  (六)组织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
  (七)组织在本关区内对总署下发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征求意见,并向总署反馈;
  (八)了解收集基层执法情况,提出立法建议;
  (九)组织维护广州海关规范性文件信息管理系统;
  (十)其他由法规处承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隶属海关(办事处)不得制定并对外公布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九条 广州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分为专项立法和一般性立法。
  广州海关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法规处每年向职能部门、隶属海关(办事处)和行政相对人收集立法建议,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确定新的年度立法计划以前,法规处应当就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未按照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完成当年立法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就未完成的原因及下一步计划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条 专项立法是指为执行总署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总署交办的重大业务改革事项、执行重要法律法规规章、落实关党组会或关长办公会部署的重大业务改革或重要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法项目。
  第十一条 隶属海关(办事处)认为我关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法规处提出立法建议,并抄报业务主管部门。
  行政相对人认为我关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法规处提出立法建议。法规处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启动专项立法程序的,在起草前向法规处报送立项申请书。
  有关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业务部门的,立项申请部门在拟定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书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及联系人、拟完成时间,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四条 法规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立项申请书进行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并协调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立法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主办部门、协办部门、督办部门、拟完成时间、阶段计划等。特殊情况下审核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专项立法项目进行调整:
  (一)未列入年度专项立法计划,但由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列入年度专项立法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原定计划完成的。
  第十六条 需要调整专项立法项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务主管部门向法规处提出需要增加立法项目或者立法项目需要延期完成的书面申请;
  (二)法规处对调整申请进行复核,认为确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调整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七条 一般性立法不需要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立项程序。
  第十八条 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处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某一业务领域的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适用于特定区域、特定业务领域的规范性文件,也可委托有关隶属海关(办事处)代为起草。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涉及多个业务部门,可由业务部门共同派员组成联合起草小组,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层次结构依次为条、款、项、目。内容复杂的可分章、节。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应当进行立法调研,了解业务需求、执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研究其他海关的先进经验,听取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相关部门和基层的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可以听取相对人的意见。调研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以下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内控健全性进行论证,形成内控前置论证意见:
  (一)执法和管理流程是否清晰;
  (二)与执法分离制约操作要求是否存在矛盾;
  (三)是否存在不利于海关执法统一的情况;
  (四)涉及的自由裁量权是否有变化,是否有相应的裁量权规制;
  (五)是否通过岗位设置、授权管理、操作流程、复核复验等方式对执法、管理流程中的权力运行进行必要的制约和监督;
  (六)权力行为责任主体和监督检查职能履行主体是否明确;
  (七)针对历年来职能检查、审计、督察及其他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相关风险,是否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控。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送审前将送审稿及内控前置论证意见报送督察内审处进行内控前置审核,督察内审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特殊情况下审核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还应同时起草对外公告或者通告稿。
  第三章 审查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报送法规处审查。
  规范性文件涉及到起草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的,起草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作相应修改后报送法规处审查。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报送法规处审查时,应随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其中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一并报送对外公告、通告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过程、主要制度等;
  (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及与其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拟修改、废止的我关规范性文件或有关条文等;
  (四)征求意见情况,包括起草部门在与有关单位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的书面说明;
  (五)督察内审处内控前置审核意见;
  (六)起草部门的主管领导、日常工作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按规定已经报送立项申请书的,起草部门可以不报送上述第(二)项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规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特殊情况下审查期限适当延长:
  (一)合法性,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其他规定相抵触,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二)公开性,对外公告内容是否与对内通知分开;
  (三)规范性,发文形式等是否符合要求、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是否提出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等;
  (四)协调性,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五)合理性,自由裁量权设置是否合理,是否对行政行为主体、行政行为种类、适用条件、程序要求和裁量幅度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法规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缓办并提请起草部门进一步补充材料,或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一)法规处认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部门未与相关业务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相关业务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法规处认为应当再次进行立法调研的。
  第二十八条 关领导有权决定将立法项目提交关党组会议或关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法规处对于重大专项立法项目,认为有必要提请关党组会议或关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应向当关领导提出上会审议的建议。
  审议时由起草部门对起草情况进行说明,法规处对审查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九条 经法规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公告、通告稿,由起草部门按公文流转规定向办公室报送,并同时报送有关征求意见情况和法规处审查意见,由办公室送关领导签发。对未经法规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退回起草部门。
  第三十条 关领导签发后,由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发,并送阅法规处,同时及时维护广州海关规范性文件信息管理系统。以公告、通告形式公布的,办公室还应将公告、通告在我关门户网站刊登,各业务现场应立即将公告、通告对外张贴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对外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以公告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法规处报送海关总署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以关发文形式将备案报告及规范性文件径送海关总署政法司,并按规定报送电子文本,同时抄报海关总署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四章 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三十二条 以公告、通告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归广州海关。广州海关各部门、隶属海关(办事处)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发文件对以公告、通告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立法解释。
  业务主管部门经授权可对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执行进行解释,经关领导签发后以关发文形式下发全关。
  规范性文件解释可以由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法规处起草。规范性文件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送法规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该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经立法后评估,认为有必要修改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了旧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对我关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代替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文件中列出详细名录,明文废止被代替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我关规范性文件的修改、解释,依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我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实行常规清理和专项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根据需要由法规处组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具体时间由法规处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上级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清理结果应当在全关通报,有必要对外公布的应当公布。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部门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及时向法规处提出申请。属于专项立法计划的,还应当一并提出立项申请。
  法规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起草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有关业务部门、隶属海关(办事处)或者行政相对人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起草部门或者法规处提出清理建议。
  第五章 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法规处可以组织业务主管部门、隶属海关(办事处)对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也可以邀请司法机关、专家学者、社会团体、行政相对人参加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座谈会、调研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法规处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报分管关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评估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对象、实施部门、公布时间;
  (二)评估的组织部门、评估时间;
  (三)评估的目的及工作方式;
  (四)评估的重点内容,包括制度设计是否合理、内容是否明确、是否与上位法冲突、可操作性评价、实施效果等;
  (五)评估的程序;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条 对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自我评估,并按照立法后评估方案规定的期限向法规处提交自我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法规处应当在评估结束后起草评估报告,对评估对象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关领导审定。
  评估邀请司法机关、专家学者、社会团体或者行政相对人参加的,评估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参加人。
  第四十二条 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评估对象的,原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立法建议,法规处适时编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政策性措施”,是指海关依据法律规范和政策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优惠促进措施。
  “自由裁量权”,是指海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选择是否做出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的方式、程序和幅度的权力。
  “内控前置审核”,是指按照“权力运行、研究论证、把关审核和制度审查机制”要求,总署和直属海关制定重大措施、出台重大改革事项以及开发建设涉及业务执法或分析监控的科技应用项目时,应当事先提交本级内控主管部门对政策制度、改革措施、科技应用项目中内部控制的健全性、有效性予以审核。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广州海关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责令其自行纠正,并根据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海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3日广州海关公布的《广州海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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