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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嘉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嘉兴市政府采购市场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嘉财库[2004]457号
发文部门: 嘉兴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4-11-4
实施时间: 2005-1-1
法规类型: 政府采购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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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现将《嘉兴市政府采购市场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嘉兴市政府采购市场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嘉财库〔2004〕45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市场有序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嘉兴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境内供应商和境外供应商。
  第三条 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首先申请取得《嘉兴市政府采购市场供应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供应商资格证书》),成为《嘉兴市政府采购市场供应商库》(以下简称《供应商库》)中的成员。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市场供应商管理的主体,履行确定进入嘉兴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名单、《供应商库》的建立和日常管理等职责、监督供应商在政府采购工作过程中的有关活动、处理供应商投诉事项、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内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社会组织或自然人;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供应商申请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的,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格审查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相关行业要求的资质证书或特许经销授权证书;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凭证;
  (三)所从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销售业绩说明;
  (四)供应商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地址、法人代表及其联系方式、注册资本和资产规模、设备条件、人员结构及社保记录等情况);
  (五)参加过政府采购的诚信评价资料;
  (六)已取得外地市(地)政府采购市场供应商资格的,提供外地市(地)级财政部门颁发的“政府采购市场供应商资格证书”。
  第七条 对申请进入嘉兴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由市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建立供应商资质审查小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重点为:
  (一)提供的材料有无虚假、伪造等现象;
  (二)资质是否达到政府采购要求;
  (三)执行财经纪律情况;
  (四)历年来已完成的货物、工程、服务等销售业绩;
  (五)售后保障体系;
  (六)参加过政府采购的诚信评价。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审查小组的审查报告(意见),结合有关材料,确定进入嘉兴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名单,纳入《供应商库》,并颁发《供应商资格证书》。
  经财政部或浙江省财政厅批准,已取得政府采购市场供应商资格的,直接纳入《供应商库》,并颁发《供应商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视作取得政府采购市场境外供应商资格,直接纳入《供应商库》,并颁发《供应商资格证书》:
  (一)经财政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取得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境外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境内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供应商资格证书》是本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标文件的必备要件,投标时必须出示并校验原件。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通过抽查和举报检查等方式,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的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有无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有无提供虚假投标材料投标的;
  (三)有无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有无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规串通、协商谈判等扰乱政府采购秩序的;
  (五)有无在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被授权的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六)有无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有无重大违法乱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并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情形;
  (八)有无拒绝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有无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供应商中标、成交无效;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市财政部门将收回其《供应商资格证书》,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通过发放和收回《供应商资格证书》,实现对《供应商库》的动态管理。遗失《供应商资格证书》的,应及时申请补发,否则视同放弃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十四条 本市各县(市、区)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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