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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嘉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嘉财政[2009]105号
发文部门: 嘉兴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9-4-3
实施时间: 2009-5-1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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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市级实际,我局制定了《嘉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日
  嘉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各项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市级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收益、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原则
  (一)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实物资产经费定额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
  (二)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资产管理、促进资产合理配置,提高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
  (三)坚持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章 管理的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嘉兴市财政局是嘉兴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
  (四)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五)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审批,负责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处置监管;
  (六)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各主管部门是负责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系统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对本部门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处置监管;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八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本办法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批手续,确保资产保值增值,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各项收入;
  (五)负责与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按职责权限交由有关单位实施,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市财政局负责,并报告工作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已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同一地区、同一级别、同一标准的原则,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以上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市财力状况等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购建列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产,按《嘉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嘉政发[2007]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年度拟购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所属单位的购置预算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市财政局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对无配置标准、预算金额较大的专业设备购置项目,市财政局根据需要会同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实行“先评审,再审批”;
  (三)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核预算的依据;
  (四)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五)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也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
  (六)经由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于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经财政部门核实同意后可转入下一年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购置资产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及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各类有形、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投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和使用的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前,必须事前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审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或对外投资、担保。本办法下发后,对单位已经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的资产,应把相关情况和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或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保持不变,归国家所有,单位应当对该类资产进行专项管理,及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有权调剂使用或进行处置。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的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形式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上缴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的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转让、报废、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严格按照《嘉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处置的资产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
  (二)经过科学论证,达到报废、淘汰标准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或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变动的资产;
  (四)资产清查中发生的盘亏、呆帐或盘赢、溢价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会计账务的的依据和凭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对出售、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的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编制清册,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是指根据需要对行政事业单位全部或部分资产,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其在某一时点的价值进行评价和估算,从而确定其价格的活动。资产的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评估机构,部门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由主管部门委托,主管部门的资产评估由市财政局委托;
  (二)由评估机构对需评估的资产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和财务审计;
  (三)评估机构对资产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各种渠道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需要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国有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撤消、清算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改制事业单位的资产;
  (五)整体或部份资产租赁给出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非货币资产部分;
  (八)房屋、建筑物、大型专项设备经过多次维修或因其他原因而使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全部资产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或调拨;
  (二)系统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它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凡经政府及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改制、对外投资、拍卖、转让或置换等重大或重要的经济事项所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市财政局负责核准管理。其他评估项目,由市财政局实行备案管理。为保证评估质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行政事业单位重大评估项目的核准,市财政局还将建立专家评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对全面清查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财产和债权债务,核实人员状况、收入渠道、支出结构及水平等基本情况,并按照规定对清查出的问题进行必要财物、账务处理,重新核定单位占有国有资产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级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分为单位自查和统一清查两种。单位自查是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进行的资产清查。统一清查是根据国家、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级实际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清查办法执行,对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按《嘉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办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局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之间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财政局或市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和统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份。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本单位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变动和处置状况。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是资产管理的重要信息平台,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都要落实专人,做好信息库数据的日常维护工作,各单位要及时对本办法规定的资产报批事项上报审批和数据调整工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审批事项及时进行审核批复,确保单位资产占用、使用情况的真实、完整、准确。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用、使用情况是单位编制部门预算的基础,也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和安排支出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用、使用状况,加强对资产购建预算和使用情况的绩效考核,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财政局、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三条 市财政局、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单位所属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本级各区、市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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