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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地税发[2003]229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0-30
实施时间: 2003-10-30
失效时间: 2014-1-4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法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江苏
阅读人次: 2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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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2003]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是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当前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管理和增值税运费抵扣方面存在的问题,为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管理、加强队伍建设、保证税收收入而采取的重大举措,各级地税机关必须按照全国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电视电话会议和《通知》的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二、各地要认真贯彻全国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召开专门会议布置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工作。要认真组织学习“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的内容,加强对有关税务人员的培训,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保证将《通知》的各项规定执行到位。
  三、省局已成立了由局领导挂帅,税政一处、办公室、征管处、信息中心及稽查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领导小组”。各级地税机关也必须精心组织,合理分工,明确职责,科学设计,积极实施。
  四、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其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认定代开票纳税人。对未办理工商登记或税务登记的,可在其第一次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予以认定。
  按照总局的部署,对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必须在2003年11月30日前完成。
  五、已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船舶营运证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除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外,应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六、关于货运发票的管理
  (一)各级地税机关应开展一次对公路、内河货运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的清理。
  1、原将货运发票委托其他部门代为管理、开具的地区,必须在2003年10月31日前,对其他部门货运发票领用存的情况进行盘点,尚未使用的所有发票要登记造册,并依法收回,由县以上地税机关按规定进行销毁。
  2、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在2003年10月31日前收回所有已发售给纳税人而尚未使用的货运发票。经地税机关审核界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提供其发票。在被地税机关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前,纳税人需要开具货运发票的,一律由主管地税机关代开。
  3、对拒不缴回的货运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具和使用,也不得作为记帐凭证,否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代开票单位代开货运发票时,必须使用货运类专用发票,不得使用其他式样的通用发票代替货运发票开具。
  (三)对货运发票的换版工作,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布置另行安排。在原旧版发票使用的过渡期间,省辖市级地税机关要掌握好旧版发票的印量,以减少损失。
  七、各地要在2003年12月15日前将本地区的贯彻落实情况书面报告省局,省局将对各地的执行情况进行通报。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的,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苏地税规[2014]3号
发文部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4-1-4
实施时间:20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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