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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嘉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嘉财政[2009]158号
发文部门: 嘉兴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9-5-6
实施时间: 2009-5-6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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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嘉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嘉财政[2009]10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嘉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六日
  嘉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嘉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社团组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市国资委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二)出售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入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对外捐赠指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换的形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且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按照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已长期停用,且证明不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常用的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由本办法规定(见附表1),其它专用的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或者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交)和有关资料,按规定权限,分别上报主管部门(指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或市财政局。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其审批后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财政部门备案;属财政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复或上报。
  (二)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万元(含5万元)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经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房屋、电梯、锅炉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
  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申请报废固定资产的依据。
  (三)按《嘉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提出需要评估的事项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评估,资产评估机构需由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其中资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核准。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四)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单位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1、资产无偿调拨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调拨资产的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2、固定资产出售或置换单位价值超过5万元或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应当按规定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机构采取挂牌、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确实无法采取市场竞价方式转让,或资产价值总额未达规定数额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价格应以资产评估价为作价参考依据。
  3、资产报废或捐赠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清理或捐赠手续。报废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应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有关规定处置。
  (五)经审批资产处置完毕的,单位按会计制度规定调整账目。
  第七条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无偿调拨的申请资料:
  1、调出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一式5份(附表2)。
  2、能够证明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无偿调拨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出售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附表3)。
  2、能够证明转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出售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对外捐赠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捐赠的文件。
  4、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置换的申请资料:
  1、置换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3、能够证明置换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5、国家、省、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批准置换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报废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应进行技术鉴定的,须提供委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报损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资产保管人员说明、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技术部门的处理意见等材料)及产权证明,非正常损失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3、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损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中的应收款项呆账、坏账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法院、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核销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第九条 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第三章资产处置权限
  第十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资产处置单位价值低于5万元的或处置总额在20万元以内的,按以下权限处理:属主管部门本部的资产,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属下属单位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固定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财政供给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固定资产处置单位价值高于5万元的或处置总额高于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三)单位处置资产每年进行一次,不得对处置资产总量进行拆分。
  (四)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分数额大小,一律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1、土地、房屋等建筑物,机动车辆、机动船只等重大固定资产。
  2、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
  3、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4、财政供给单位的资产调拨给非财政供给单位的。
  5、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单位申请报废的固定资产处置。
  6、政府部门为组建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进行的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有价证券单笔损失核销低于1万元(不含1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存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无形资产损失核销等其他类资产损失核销,核销额低于5万元(不含5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核销额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十三条 单位在开展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的处理按《嘉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办法》(嘉财政[2008]83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资产处置收入及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凡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在20个工作日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
  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的,需凭市财政局的批准及接收单位的接收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对经市财政局批准核销的坏账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
  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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