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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我省城镇就业的农村户籍居民参加或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人社发[2014]13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14-12-30
实施时间: 2014-12-30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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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八条措施>的通知》(闽委办发〔2013〕13号),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城镇化建设,完善养老保险衔接政策,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在我省城镇就业的农村户籍居民参加或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入参保接续人员范围
  (一)持有《居住证》的我省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居住地从事个体经营(无雇工)以及灵活就业的,本人自愿,可以城镇个体经营者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城镇居住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我省农村户籍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持有《居住证》的,可在城镇居住地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办理参保登记程序
  (一)个人申请
  符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我省农村户籍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从事个人经营的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向城镇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登记。
  符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本省农村户籍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凭证,向城镇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登记。
  (二)参保登记
  经审核符合参保、续保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建立或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缴费办法
  缴费基数按我省城镇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执行,并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同步调整;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12%划入社会统筹基金。缴费方式可以选择按月或按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6〕24号)及相关规定计发。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规定,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并从缴费年限满15年的次月起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五、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及待遇领取地的确认,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136号)及相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之间的转移接续,按省人社厅、财政厅《转发国家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闽人社文〔2014〕199号)的规定办理。
  六、其他事项
  (一)持有《居住证》的我省农村户籍人员,符合本通知条件但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根据自愿原则,可选择在城镇居住地或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二)尚未取得《居住证》的我省农村户籍人员,可先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取得《居住证》或在企业等用人单位就业时,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养老保险关系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
  (三)持有《居住证》的外省户籍人员,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在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参保缴费年限满5年及以上;或者在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参保缴费年限满l0年及以上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可参照本通知相关规定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在厦门市城镇就业的我省农村户籍居民以及外省务工人员,养老保险参保、续保办法,由厦门市自行规定。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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