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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台政办发[2014]1号
发文部门: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时间: 2014-1-6
实施时间: 2014-1-6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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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台州市实施商事登记改革推动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进行登记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细则的调整范围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细则负责商事登记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商事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审批许可工作,对从事须经审批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建设商事主体信息信用公示平台,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年度报告等信息予以公示。
  第二章 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五条 商事登记主要事项一般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者等)姓名;
  (四)注册资本(注册资金、资金数额等);
  (五)经营范围;
  (六)营业期限;
  (七)投资人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
  法律、法规对特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动备案。
  第七条 设立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商事主体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在名称中使用符合国际惯例、行业标准的用语来体现其行业或经营特征。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交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第三章 注册资本
  第九条 自本细则发布起对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不再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金融、担保、拍卖、典当、小额贷款、房地产开发、建筑业等行业除外。
  自2014年3月1日起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不再提交有关实收资本的验资证明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认缴期限、出资责任进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认缴期限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记载的营业期限。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将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缴付情况录入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进行网上公示。
  第四章 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申报住所或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商事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功能是公示送达法律文件和确定商事主体司法及行政管辖的地址。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过规划、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后方可在其注册登记的地址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以下产权证明,可以作为商事主体申请登记时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证明:
  (一)房产证;
  (二)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预售)许可证(以上适用于筹建)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四)出租方为宾馆、饭店、市场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市场名称登记证》;
  (五)属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六)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房产,由该所属机关单位证明。
  第十五条 无法提交前条所规定的产权证明,按照属地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村(居)委会应当出具而不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内容应包括:
  (一)场所的具体地址;
  (二)场所的权属主体;
  (三)申请人、产权人作出的该场所不属违法建筑的承诺;
  (四)出具场所证明的机构明确同意该场所用于经营用途意见。
  申请人提交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的场所证明文件不作为房屋拆迁补偿依据。如该场所涉及政府依法征用或拆迁,商事主体应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在办理涉及前置许可的营业执照时,以相关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为准,免于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多个许可证件且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表述不一致的,以行业主管部门的许可证件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为准。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不清的,由申请人提供其中一个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为准。
  第十七条 经营场所地址与住所地址不一致的,企业应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或者按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经营场所与企业住所不一致且跨不同登记机关辖区的,企业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营场所与企业住所不一致但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的,企业可以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备案方式增设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场所。以备案方式增设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场所的,商事登记机关应换发营业执照,将增设或变更的经营场所记载于营业执照上。
  第十八条 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商事主体,可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对从事股权投资企业、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产业的商事主体,放宽经营面积的限制,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户商事主体的住所。
  同一地址有多幢建筑物或多个楼层或建筑面积较大的,允许作为多户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除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使用证明等申请材料外,还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出具明确房屋分割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进行住所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使用功能、合法性。但对于认定属于违法建筑的,在接到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建筑的抄告通知后,应当停止办理违法建筑内的商事登记手续。已登记的商事主体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将住宅改变用途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还应提交载有经营者已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承诺及业主对该住宅不属于违法建筑的承诺。
  试行对从事股权投资、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无污染、无噪音行业的商事主体,其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在封闭式管理小区住宅的,应经村(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商事主体还应作出已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承诺。
  第二十条 商务秘书企业可从事日常办公托管业务,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软件开发、文化创意产业等企业,可以使用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商事登记。商务秘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园区管委会证明属实。
  第五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前置审批许可项目按照各级政府清理后保留的审批许可项目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从事保留的前置审批许可项目的,凭取得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商事主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具体经营范围的登记。商事登记机关在经营范围后面加注“凭有效许可证经营”,不再标注许可证有效期限。
  商事主体从事后置审批许可项目的,商事登记机关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范用语或有关许可规定表述,并在经营范围后面加注“应向许可部门申报并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经营”字样。企业也可申请筹建登记。商事主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具体经营范围的登记。
  商事主体从事一般性经营项目的,可自主选择《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范中的“大类”、“中类”或“小类”表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先办理筹建执照后办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商事主体从事商务秘书、合同能源管理、金融服务外包、节能环保服务、生命科学、股权投资、第三方物流建设和服务等未编录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新兴行业,可以在经营范围中使用符合国际惯例、行业标准的用语来体现其行业和经营特点。
  第六章 年度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商事主体年度报告由年度申报表、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组成。个体工商户提交年度申报表,其他商事主体提交年度申报表、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事主体的年度报告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商事主体的年度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众公示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内容。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应当开展抽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库: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上年度报告的或连续2年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商事登记机关连续2次无法将法律文书送达至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的;
  (三)商事登记机关查实商事主体未在核准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商事主体名称被撤销,未变更名称的;
  (五)商事主体被撤销设立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纳入信用评价系统,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章 信息公示
  第三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通过台州商事主体信息信用公示平台上传、接收、反馈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许可审批、年度报告、行政处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备案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备案信息上传至台州商事主体信息信用公示平台。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台州商事主体信息信用公示平台接收信息。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许可审批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审批信息上传至台州商事主体信息信用公示平台平台。
  第三十三条 属于国家、省级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许可审批的,依照商事主体的申请,由市级对应管理部门将许可审批信息录入上传至台州商事主体信息信用公示平台;市级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申请录入上传。
  第三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商事登记的依据、程序和期限;
  (二)申请商事登记备案提交的材料规范、表格;
  (三)商事主体的具体登记和备案信息;
  (四)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信息;
  (五)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程序和期限;
  (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提交的材料规范、表格;
  (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信息;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根据本细则规定,制定本部门与本细则相配套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营业执照是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凭证,商事主体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经营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各自职责进行日常监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查处,商事登记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无需办理商事登记,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商事主体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备案;
  (二)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商事主体未按章程约定缴付出资的;
  (三)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三十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有关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采取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商事主体的监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三十九条 商事主体因违法行为受到一个部门行政处罚的,其他部门可视其违法行为的关联性依法对其办理相关许可审批业务进行限制。
  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的,由商事登记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尚未缴足注册资本的,清算时出现资不抵债时,股东应先缴足注册资本。
  股东未依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付注册资本的,应依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后,商事登记机关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营业执照样式,但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以前核发的营业执照,商事登记机关不作强制变换,商事主体可自主选择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根据商事主体的申请,商事登记机关可按照本细则实施前的规定予以登记。
  第四十五条 积极推进电子执照的发放,电子执照和纸质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台州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全面推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对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过程中具有创新性的履职行为予以保护支持。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后,法律、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对商事登记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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