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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台政办发[2014]115号
发文部门: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时间: 2014-8-1
实施时间: 2014-9-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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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1日
  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各方交易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公共资源交易权公开规范运行,预防和减少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结算;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五)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依法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不受地区、行业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交易进场。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已设立的招投标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调整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领导协调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主要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重大决策,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已设立的招投标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办公室调整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领导协调机构办公室,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
  公管办作为公管委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的指导、综合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审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各项交易规则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进驻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
  (四)指导、协调各行政监督部门及时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出现的各种争议和纠纷,并督促其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协调、建设和管理;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评标专家、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场内行为进行管理和考核;
  (六)牵头组织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综合公告平台;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加强信息库的建设和管理;
  (七)开展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调查研究,并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已设立的招投标中心,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作为政府设立的统一交易场所,为本地区的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见证等服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场内交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配套齐全、服务规范的配套交易场所,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场内工作秩序;
  (三)统一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并为公共资源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四)承办政府集中采购和公共资源拓展项目交易业务;
  (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的维护管理,负责抽取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负责建设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投标人(供应商)库;
  (六)协助对评标专家、中介代理机构及相关招标人在场内工作的管理和考核。
  第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组织、监督和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交易流程;
  (二)审批、核准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前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的事项;
  (三)对公共资源项目交易进行现场监管,受理交易各方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监督交易过程,审核确认交易结果;
  (五)协助组建和管理综合评标专家库;
  (六)协助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
  (七)协助更新《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拍卖机构等公共资源交易的服务机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开展业务,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章 进场交易范围
  第十三条 必须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有以下五大类:
  (一)按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项目;
  (四)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五)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拓展项目。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拓展项目是指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矿产出让、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以外的,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有关单位所拥有、控制或管理的自然性、资产性、公共性、服务性资源且法律、法规规章许可,可以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公共资源项目。拓展项目进交易中心公开交易,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下列公共资源不得进场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
  (二)资源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抵押、质押担保,且未取得权利人同意的;
  (五)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且未经有权机构授权或允许的;
  (六)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七)应审批、评估而未经审批、评估的。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达到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可采用以下交易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可采用以下交易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可采用以下交易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挂牌;
  (四)协议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协议出让方式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矿业权采用协议出让方式的,应当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公共资源拓展项目交易,可采用以下交易方式:
  (一)拍卖;
  (二)竞价转让;
  (三)招投标转让;
  (四)协议转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协议转让方式仅适用于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共资源拓展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转让交易项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取现场职能监督、专项监督、综合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形成集中统一、高效有力的综合监督体系。
  第二十一条 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法律法规衔接、部门职能职责交叉不清、交易办法程序修改及其他有关问题。
  联席会议由公管办根据工作需要,召集相关行政主管(监督)部门、交易中心等参加。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完善公共资源交易专业网站,统一公开交易信息,推进电子化交易,强化电子政务实时监管,逐步实现全市各地各部门互联互通,促进信息化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统一帐户,为交易各方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规定统一交易服务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信用评价机制,由公管办组织相关行政主管(监督)部门,对投标人、供应商、服务机构、评审专家等单位和人员,在服务质量、效率、规范、守法守纪、收费、奖惩、社会认可等多方面内容进行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通过信息化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推动服务现场和业务市场良性有序联动。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主管(监督)部门应积极完善管理服务机制,做到提前介入交易服务,及时公布法律政策及具体管理制度;建立重点项目联系服务制度和跟踪回访评估制度,及时掌握交易动态,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监察机关应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各交易主体及个人责任、效能、守法守纪等方面的监督教育。
  第二十七条 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应及时编制更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不断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配置,强化目录刚性约束作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定期目标考核机制,不断完善考核评价办法,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各级政府对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易综合管理机构、交易中心和行政主管(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相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二)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拒不进入,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交易综合管理机构、交易中心和行政主管(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工作程序办理,或按规定应当办理拖延不办的;
  (二)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非法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
  (五)泄露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应当保密的信息;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对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机构职责另有规定的,应报市公管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在机构限额内综合设置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为限额以下的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提供管理和服务,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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