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行业规定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发文文号: 绍政办发[2014]134号
发文部门: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时间: 2014-11-4
实施时间: 2014-11-4
法规类型: 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绍兴
阅读人次: 2217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一系列文件精神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
  1.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大力发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满足一般性养老服务需求;鼓励合理建设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满足高端个性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2.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通过信息平台和专业服务队伍为老年人提供服务。依托社区(村)公共服务资源和基础设施,通过公建民营或合资合作的方式举办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等养老服务设施,拓展养老服务内容和区域。
  3.鼓励和引进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中介组织建设。投资设立专业化养老服务中介组织,承接政府或社会委托,提供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入院老年人护理等级评估、咨询和第三方认证等服务。
  4.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开发老年保健、老年照护、老年康复辅具、老年宜居社区等产品和服务市场。
  二、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5.把推动民办养老服务业发展作为发展现代服务业的重要举措,科学制订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导向作用,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业,营造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凡法律法规未明令禁入的养老服务领域,都应向民间资本开放。
  6.民间资本设立养老服务机构,由举办人按《养老机构许可办法》的设立条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具备民办非企业申请条件的,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具备企业登记条件的,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民间资本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老年食堂、居家养老服务中介组织且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民办非企业或社区服务业登记(社区备案)。
  7.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机构设立许可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及时发布机构设置和规划布局调整等信息,为民间资本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市级将养老服务机构设立许可纳入市行政审批中心实行窗口统一受理。
  三、加强用地用房保障
  8.各地要充分考虑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需求,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以及旧城改造中优先考虑满足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需求。对确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示范项目,确需新增用地的,由各地在年度用地计划中予以重点保障。对民间资本参与投资并列入省重大产业项目(越商回归重大项目)库的示范项目,按规定向省争取计划指标奖励。
  9.由民间资本举办且经民政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参照成本逼近法或收益还原法进行地价评估后,采取公开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通过公开出让有偿方式取得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用地,可确定为医卫慈善用地(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原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可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补缴土地出让金或租赁等方式处置。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租赁合同或出让合同时,应规定或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转租),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依法查处擅自改变养老设施使用功能、容积率等行为。
  10.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鼓励企业就地转型发展为养老服务机构。经市发改委认定,规划、消防等部门审批同意,执行下列政策:对转型企业原合法用地,企业提出申请,可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改变为医卫慈善用地(不含已征用、未建的闲置工业用地);或可按土地租赁的方式与国土部门签订租赁合同,缴纳医卫慈善用地土地使用权租金。利用现有厂房整体或部分就地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可保持用地性质不变。土地用地性质需变更的,按《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绍兴市区二环线内工业企业提升转型搬迁工作的实施意见》(绍政发〔2008〕33号)相关规定执行。
  11.鼓励民间资本对闲置的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改造后用于养老服务。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可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在征求建设、建管、国土、环保、消防等部门以及利害相关人意见后,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出具同意临时改变功能的规划意见,并明确临时改变功能的用途和期限。土地性质不变,不另行收取有偿使用费。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前提下,允许利用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对利用集体所有的山坡荒地或其他不影响城乡规划的建设用地建设并用于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应优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12.对民间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项目用地,在土地登记时免收土地权属调查费和工本费,其他费用按最低标准收取。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停办后,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或经批准后转由其他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使用。
  四、确保投资者权益
  13.凡捐资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所有净资产归社会所有,机构停办后,由相关行政许可部门负责统筹,继续用于养老服务事业;其余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出资者拥有实际出资额(含存续期间追加投资额)的财产所有权。
  14.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养老服务机构决策层同意,经审计后符合规定的,可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举办人,年奖励总额不得超过以举办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利息额;投入满5年后,在保证不撤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养老服务机构决策层同意,出资人产(股)权份额可以转让、继承、赠与。
  15.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主要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养老发展专项资金,经养老服务机构决策层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给予举办人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不得超过资产增值部分的10%。
  五、加大政府公助力度
  16.越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并依法登记的新建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达到50张(含)以上的,在省财政补助的基础上,自建用房按核定床位数一次性给予每张床位不低于4000元的补助;租用用房且租期3年以上的,按核定床位数给予每张床位不低于800元的补助,连补3年。护理型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在省财政床位补助和市财政床位补助基础上,自建用房的额外再给予每张床位1400元的一次性补助,租用用房的额外再给予每张床位800元的一次性补助。对依法登记的新建民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前述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床位补助标准的60%进行补助。
  17.建立完善养老服务评估补贴制度。越城区行政区域继续为经评估的城乡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老年人和重性精神病患者提供养老服务补贴,养老服务补贴标准参照当年度重度残疾人托(安)养费用补贴标准执行;为90周岁以上(含)高龄老年人购买养老服务,每人每月补贴不低于150元;80—90周岁高龄老年人、80周岁以下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且空巢独居(子女不在同一社区)的老年人,经评估后个人购买养老服务的,政府给予20%补贴,每月最高不超过200元;低保孤寡老年人入住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的,按现行城镇“三无”对象补贴标准予以补贴,不重复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经评估后,根据自主意愿,入住养老服务机构或接受居家养老服务,其养老服务补贴由民政部门支付给相应的养老服务机构。
  18.越城区行政区域符合床位补助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运营1年后,按入住6个月以上且为越城区行政区域户籍的老年人实有数,根据自理、半失能、失能三种情况,分别给予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每人每月40元、80元、160元的补贴,经评估、审核后发放。越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固定服务(连续服务6个月以上)7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经评估、审核后发放。
  19.鼓励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或租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越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民办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运营1年以上的,根据《绍兴市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规范化建设实施意见》的等级评定标准,按一星级0.5万元、二星级1万元、三星级2万元的标准每年给予日常运行补贴。
  20.民办养老服务机构须按规定参加全省统一的政策性商业保险,按保费的50%给予财政补贴。
  21.鼓励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网络化发展,支持跨区域联合、资源共享,形成一批拥有知名品牌、具备较强竞争力的养老服务机构。充分利用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引导资金,支持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要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积极扶持。
  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22.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有与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取得的养老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养老条件的,其后5年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
  23.民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缴纳,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养老服务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的规定,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养老服务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条件的重点群体人员(指在人力社保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1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符合条件的重点群体人员(指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养老服务业的,可按规定3年内以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创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自其在市场监管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缴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和小额担保贷款优惠,并在登记服务、准入条件、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比照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执行。
  24.对符合《绍兴市区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绍市人社发〔2013〕53号)条件的员工制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可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该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17年底。对养老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居家服务员提供的居家服务取得的收入,符合条件的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规定免征营业税。对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享受家庭服务业相关扶持政策。
  2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捐赠,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民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
  26.实行积极的价格政策。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收费实行市场化运作。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在获得设立许可并依法登记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7.坚决纠正各种乱收费行为。除法律法规明确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另行收费。凡收费标准设置上、下限的,按有利于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收取。
  七、积极支持融资信贷需求
  28.进一步加大财政贴息、风险补偿等政策扶持力度,支持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投入。充分利用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产业投资等方面的扶持资金,发挥福彩公益金、医疗卫生资金示范作用,引导民间资本加速进入养老服务领域。拓展市场化融资渠道,支持养老服务企业上市融资。支持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发展养老服务机构,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养老服务机构模式。
  29.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合理确定利率水平,满足养老服务业信贷需求。对招用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越城区行政区域城镇户籍持《就业失业证》的失业人员(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复退军人和进城创业的被征地农民)和持证残疾人等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人数达到在职职工总数20%(超过100人的机构达到10%)以上,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招用人数可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并可享受50%贷款利息贴息,贴息所需经费从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
  30.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不断创新金融服务品质,改进信贷担保方式,支持养老服务业可持续发展。允许养老服务机构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国土、房产管理等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以包括股权融资在内的各种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各级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担保。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诚信度高、偿债能力强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多种方式给予信贷支持。
  八、支持老年服务产品开发
  31.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年公寓等老年生活设施建设。对按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建设、有相应的护理服务团队、配有一定规模的养老护理机构的新开发老年住宅和老年公寓项目,其配套的养老护理机构独立登记后可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32.鼓励和扶持开发老年产品,引导企业生产满足老年人各种需求、门类齐全、品种多样、经济适用的老年用品,发展老年文化产业。培育一批养老服务产品龙头企业,打造一批养老服务产业知名品牌,将养老服务产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加以培育扶持,享受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若干政策意见(试行)》(绍市委发〔2013〕53号)相关扶持政策。
  九、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33.鼓励引导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老年服务与管理、老年护理等专业或专业方向的毕业生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就业。上述专业方向的高校毕业生到依法设立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就业,符合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实施意见》(绍政发〔2011〕74号)相关条件的,可享受相应就业补贴。
  34.开设养老护理(管理)专业或专业方向的民办职业院校和取得养老护理员培训资质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符合条件的可认定为培训基地。全面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将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负责人、养老护理员及其他各类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从业人员统一纳入政府培训教育规划,在培训经费、参加对象和方式等方面与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同等保障。
  35.鼓励公办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挂职。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正式在编在岗的从业人员经组织批准,可选派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工作,明确工作年限,助推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化、专业化。
  36.建立多领域的养老服务人才联动机制。鼓励专业医师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开展多点执业。建立健全中专毕业生养老服务见习基地,为大中专毕业生提供见习岗位,享受现行的大中专毕业生见习补贴政策。鼓励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引入社会工作人才。对在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公办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
  37.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待遇。探索在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中设立公益性岗位,吸引有就业意愿的城乡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人力社保、民政等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当地护理人员职位工资指导价位,督促指导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落实护理人员待遇。建立护理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越城区行政区域范围符合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从事养老护理工作的养老护理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50%给予补助。
  十、强化养老服务机构监管
  38.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服务、运营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实施养老服务机构认证、评级、检查制度,监督养老服务机构落实设置标准、服务规范、技术规范等行业标准,实现有序发展。民政、规划、建设、建管、消防等部门要强化日常监督检查,养老服务机构出现安全等问题后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予以处罚。整改期间各类政策性补助暂停,情节严重的停发各类政策补助,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收回各类补助资金,并向社会公布。
  39.加强用房用地监管。对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未按有关规定编制设计方案的,规划、建设、建管等部门不得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违规建设的应依法严肃查处。养老服务机构因注销登记、终止、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或因债务纠纷须处置土地资产的,如土地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由相关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按土地取得成本予以补偿,收回的土地优先用于发展养老服务业;如土地通过公开出让取得,按照公开出让文件或合同的规定处理。严禁养老设施改变使用功能、容积率等。
  40.民办养老服务机构须在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并依法登记后才能享受相关政策补贴。
  41.本意见除有明确时间规定外,其他各类政策补贴执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2016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1日前的各类补贴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42. 本意见中涉及的相关政策,适用范围为越城区行政区域。柯桥区、上虞区、滨海新城可参照执行,所涉资金由当地财政自行负责。其他各县(市)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政策意见。
  43.本意见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负责解释。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4日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黔府发[2014]17 2014/5/26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京政发[2013]32 2013/10/12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 豫政[2014]24号 2014/3/9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 成府发[2015]6号 2015/2/10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14]8号 2014/2/1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内政发[2014]57 2014/5/21
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 财金[2017]86号 2017/8/14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完善养老服务体系 苏政发[2014]39 2014/4/2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的 甬政发[2014]68 2014/7/24
关于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6]65号 2016/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