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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绍政办发[2014]149号
发文部门: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时间: 2014-12-29
实施时间: 2015-2-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绍兴
阅读人次: 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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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绍兴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29日
  绍兴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激发创业活力,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要求,按照“规范有序、方便注册”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所称生产经营场所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实行住所(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场所各自独立的登记方式。两者地址不一致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按本细则执行;两者地址一致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场所条件的规定。
  第四条 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土地权证; 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的,在提交合法土地权证基础上,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购房合同。
  (二)属于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房屋、土地权证;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的,在提交合法土地权证基础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购房合同,也可以直接提交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协议。
  (三)属于租赁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在提交合法土地权证基础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属于租赁军队等单位专属管理的房屋,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等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地产租赁相关证明。
  第五条 推行“一址多照”。允许同一地址登记为2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除商务秘书企业外,同一地址作为多个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的合理需求。
  对生产经营场所要求不高、周边环境影响不大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软件开发、文化创意等企业,可使用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允许商务秘书企业从事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日常办公托管业务,商务秘书企业应当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所托管企业的名录和联系方式。
  有投资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第六条 推行“一照多址”。对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在同一区、县(市)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免予分支机构登记,在营业执照上加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即可。对需要前置审批的企业申请办理“一照多址”,在许可证件已记载生产经营场所的前提下,可参照办理。
  第七条 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场所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第八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放宽后,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监管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登记虚假住所或不符合行业要求的应及时查处。
  市场监管部门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加强信用监管,提高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的透明度、公平性和有效性。要根据投诉举报,对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以及违法、不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公安、环保、安监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工商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办理。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申请人应当对使用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政府可按照权责对等的要求,根据本细则和当地实际,制定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细则。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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