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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劳社就发[2003]17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03-1-30
实施时间: 2002-12-10
失效时间: 2005-12-31
法规类型: 劳动就业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3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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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免费到本市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持《再就业优惠证》到工商部门免费办理工商登记;持《再就业优惠证》和营业执照,自营业之日起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免交以下收费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和年检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证照费、卫生监督防疫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
  4、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代码证书费;
  5、交通部门收取的运输管理费;
  6、国土房管部门收取的房屋产权证书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7、烟草管理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费(含临时许可证费);
  8、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社会文化管理费;
  9、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费、职业技能鉴定费;
  10、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二)享受以下优惠
  为本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提供各种检测服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各类实行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管理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有收费浮动幅度的,按最低标准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国土房管、烟草、新闻出版、劳动保障、药品监督等部门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三、要制定严格的管理措施,禁止强制收费、变相收费和乱收费。对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严格按照《价格法》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本市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提供各种经营性服务,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严禁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
  四、就业是民生之本。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市政府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宣传工作,通过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免交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把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落到实处。
  五、本通知自2002年12月10日起执行,有关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用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收费。
  四、上述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布免征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同时,要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2002年12月31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告财政部、国家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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