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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丽水市财政局丽水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丽财社[2014]159号
发文部门: 丽水市财政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4-6-30
实施时间: 2014-6-30
法规类型: 其他税费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丽水
阅读人次: 3447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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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本级相关单位:
  为规范市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使用管理,优化残保金支出结构,提高残保金使用效益,推动市本级残疾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社〔2005〕19号)、《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丽水市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4年6月30日
  丽水市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使用管理,优化残保金支出结构,提高残保金使用效益,推动市本级残疾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社〔2005〕19号)、《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一)市本级各类用人单位因未达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缴纳形成的、专项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并平等参与社会的政府性基金;
  (二)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的专项资金;
  (三)市财政从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市财政从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五)其他用于残疾人相关的资金。
  第三条 残保金的使用对象
  (一)市本级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
  (二)市本级安置残疾人就业或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单位及机构;
  (三)补助莲都区残疾人事业发展支出;
  (四)其他。
  第四条 残保金的使用管理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残保金系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残保金预算编制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二)专款专用的原则。残保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残保金的使用,必须有利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有利于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有利于推动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三)公正公开、讲求效益的原则。残保金使用必须体现公正性,凡是符合残保金扶助条件的残疾人都有平等享受的权利。
  第五条 残保金使用范围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及第三产业;
  (三)扶持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
  (六)补助省扶持项目的配套支出;
  (七)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残保金使用项目及标准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补助标准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具有莲都区户籍、并在市区常住、在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参加人力社保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行业培训、特殊技能培训及种养业、家庭副业实用技术培训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其他部门已给予补助的,应按扣除已补助金额后的余额进行补助。
  1.对取得电工、车工、钳工、电焊工、美容美发、各类电器维修工初级证书资格证书的,一次性补助1000元;取得中级资格证书的一次性补助1500元,取得高级资格证书的补助3000元;
  2.取得吊车修理、推土机修理、挖掘机修理、汽车修理、厨师等初级资格证书的一次性补助1500元,取得中级资格证书的一次性补助3000元,取得高级资格证书的一次性补助5000元。
  (二)残疾人教育补助
  1.对莲都区户籍残疾人学生和残疾人子女,接受公办学前教育或普通高中教育的,已按国家规定交纳学费的,按实交金额补助。
  2.凡被录取进入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大学专科、大学本科学习、户籍在水阁、富岭街道的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学年分别给予1000元、2000元、3000元补助。
  3.户籍在水阁、富岭街道的残疾人通过自学考试、成人教育等方式取得国家承认的高中(中专)、大学专科、大学本科学历的,凭毕业证书分别给予2000元、3000元、4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及第三产业
  1.户籍在水阁、富岭街道的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凭其营业执照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资助;在当地从事种养业或加工业,创业初期有困难的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资助。
  2.市级来料加工优秀残疾经纪人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每人补助2000元。带动10 -19 名残疾人从事来料加工的经纪人或安置残疾人就业5名以上的来料加工企业,给予补助1000元;带动20-29 名残疾人从事来料加工的经纪人或安置残疾人就业15名以上的来料加工企业,给予补助3000元;带动30名(含30名)以上残疾人从事来料加工的经纪人或安置残疾人就业20名以上的来料加工企业,给予补助5000元。
  对来料加工残疾人在家门口就业做得好的县级残联,给予一定的扶持资金。
  3.对超比例安置丽水户籍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其安置残疾职工比例超出25%部分(一人及以上),每人每年按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给予一个月的补助。
  (四)扶持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符合省、市级扶贫基地建设标准的种植、养殖、加工等残疾人扶贫基地给予5000-30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五)补助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1.对户籍在水阁、富岭街道的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2.对户籍在水阁、富岭街道的残疾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实缴费额60%补助。
  3.对户籍在水阁、富岭街道的重度或低保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个人缴费按当地最低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4.免费为残疾人适配轮椅、拐杖、盲杖等普及型辅助器具;在指定地点按照规定标准免费为符合适配条件的低视力、听力障碍、上下肢缺失残疾人配送助视器、助听器、普及型假肢等辅助器具。
  户籍在水阁、富岭街道的重度残疾人需配置家庭护理病床、自(电)动轮椅等个性化康复器具的,给予一次性康复器具价格的60%且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补助,受助残疾人每五周年限享受一次。
  5.对户籍在水阁、富岭街道的长期服药的精神病患者,按每人每年600元的标准给予药费补助(不足600元的按实际计算)。
  6.对户籍在水阁、富岭街道的残疾人危房改造每户补助2000元-3000元。
  7.对符合市级小康?阳光庇护中心标准并验收合格的,视庇护中心规模大小及运行情况,给予每个庇护中心5-10万元的一次性资金补助。其中:莲都区、水阁和富岭街道庇护中心,实行年度检查考核,根据考核情况,每年分别给予1-5万元补助。
  对符合市级残疾人康复示范站标准并验收合格的,视康复站规模大小及运行情况,给予每个康复示范站3-5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8.对符合条件的托养机构给予不高于1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9.对莲都区户籍,持有莲都区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无固定收入、残疾等级二级(含)以上、未纳入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工程的重度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四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双小腿截肢或缺肢(单肢在前臂、大腿及其上部截肢或缺肢)的肢体残疾人,一户家庭有两名(含)以上的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100元。
  10.对符合条件的城区残疾人实施义工助残,定期赠送大米、食用油、煤气、被子、生日蛋糕、购药卡、理发卡、辅助器具等助残物资,对有需求的家庭进行无障碍改造补助和走访慰问。
  (六)其他项目支出
  根据年度工作需要安排的其他支出,由市残联和市财政另行商定。
  第七条 按规定可享受残保金补助的单位和个人,需向市残联提出申请,由市残联负责受理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市残联申请残保金用款时需将残保金补助对象的相关材料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依据复核后的材料按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八条 市财政局是残保金的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残保金的分配、绩效考评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残联是残保金使用项目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与残保金相关的项目评审、安排、考核验收等管理与监督工作。
  残保金使用单位是项目的具体实施者,负责组织本单位资金的申报与项目实施工作,并配合做好项目的验收、检查和绩效考评等。
  第九条 市本级各相关单位应严格执行残保金预算,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变更残保金支出用途。
  第十条 残保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凡使用残保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市本级各相关单位应建立保障金扶助档案,并结合实际,开展保障金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市本级各相关单位实施项目负责人制度,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并明确项目总负责人、项目具体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的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残联应对残保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监督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提出整改意见,督促相关单位在限期内进行整改。相关单位应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局和市残联。
  第十六条 残保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及省市出台的各项财经法规、会计制度的规定,并严格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未按规定使用残保金的行为,将依法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联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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