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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金政办发[2015]3号
发文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时间: 2015-1-6
实施时间: 2015-2-7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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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6日
  金华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的共建、共享、共用和公开,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收集、发布、评价、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按约定方式向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行业协会、信用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收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包含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尊重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金华市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企业信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开展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制定我市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政策制度,牵头召开企业信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部署和监督各成员单位落实征信、共享和用信工作。
  第六条 企业信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和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企业信用中心),负责企业信用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工作,承担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管理和数据安全,开展企业信用服务工作。
  各县(市、区)可以参照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所在县(市、区)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评价、披露、查询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企业信用中心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各级发改(物价)、经信、科技、公安、法院、民政、地税、国税、人力社保、国土、住建、规划、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商务、文化、卫生、统计、环保、市场监管、质监、行政执法、安监、旅游、国资、网络、海关、检验检疫、人行金华支行、银监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共享、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九条 信用信息归集是指采集、整理、录入、维护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业信用公示暂行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的规定和《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所列信息项目、期限要求,及时、准确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由金华市企业信用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公示。
  第十一条 已经建立企业信用公共服务平台的县(市),其公共服务平台必须与市企业信用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并将其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汇总到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未建立企业信用公共服务平台的县(市),政府各部门可直接将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到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也可将企业信用信息汇集到对口的市政府部门,再由市政府部门将企业信用信息集中汇总到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各县(市)政府和市级政府部门负责督促县级部门汇总录入企业信用信息。
  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同等共享使用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数据。
  第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按照谁办理、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录入工作。按数据交换的要求,保障数据交换频率、交换条目和交换质量。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提高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的自动化水平。
  第十三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按约定的方式向市企业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分类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记入基本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票上市交易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突发环境污染及诉讼事件;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记录;
  (三)对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记录;
  (四)企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记录;
  (五)经依法确认的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记录;
  (六)企业信用评价结果。
  下列信息根据需要也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二)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通过情况;
  (五)企业获得市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依法认定、授予的信用等级、标志、称号等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起正面作用的信息;
  (六)企业承担各类项目实施情况;
  (七)被消费者投诉处理的情况。
  本条所列信息,属于企业提供的,提供信息的企业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基本信息在信用公共服务平台上对外公开。提示信息仅供各行政机关内部查询共享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依法对外披露。
  第十八条 企业从业人数、资产、负债、对外担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主营收入、利润、纳税信息、信贷信息(不含信贷等级)等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企业对信用公共服务平台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信用信息记录部门经审核属实的,应予以修改。
  第五章 信用评价及应用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评价是指市企业信用中心依托信用公共服务平台,通过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守信经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评价由计算机从信用公共服务平台中提取数据,根据信用评价标准,自动形成评价结果。
  本市企业和外地企业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参加企业信用评价。本地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进行评价。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企业信用评价标准。市企业信用中心负责企业信用评价系统的建设、维护。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评价的结果称为企业信用等级。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类。
  (一)A类,表示该企业有荣誉信息,且无失信信息;
  (二)B类,表示该企业无荣誉信息,且无失信信息;
  (三)C类,表示该企业有二条以内失信信息;
  (四)D类,表示该企业有三条(含)以上失信信息或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行业的失信“黑名单”制度,并将失信“黑名单”信息及时报送信用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发布。第三方信用评估机构可应用企业信用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信用评估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领域,应当依照《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对A类企业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对C、D类企业及纳入失信“黑名单”的企业采取针对性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可向市企业信用中心提出异议。如用于评价的信用数据无差错的,不予重新评价;如用于评价的信用数据确有差错,且非企业责任造成的, 市企业信用中心应及时审核企业提供的同期、有效信用数据,并调整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非主观故意因素,致使信用评价等级降低,但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的,可以按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并消除违法失信行为对企业信用评价等级的影响。
  第六章 督查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企业信用领导小组建立督查制度,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活动的指导督查。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重视企业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制度,保证企业信用信息完整、准确、及时报送。
  第三十条 各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企业信用领导小组通报批评或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该记录、报送的企业信用信息没有及时记录、报送的;
  (二)信息提供单位拒绝或拖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披露属于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故意报送虚假信息、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捏造或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改变企业信用等级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提供虚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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