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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地税发[2015]7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5-1-30
实施时间: 2015-2-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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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市局机关各处(室):
  《厦门市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已经2015年1月26日局长办公会研究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共十六种)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月30日
  厦门市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34号令),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三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四条 市局和各区局对稽查案件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工作规程。
  各区局、各直属(派出)机构对稽查案件以外的其他税务案件开展审理工作参照本工作规程执行,但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两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局其他领导担任,执行副主任由分管政策法规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收管理、税务稽查、涉外税收、计划财务、规费、监察等部门。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授权执行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授权执行副主任批准,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市局稽查局拟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各区局、各直属(派出)机构拟处罚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四)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五)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六)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等其他需要审理的案件。
  各直属(派出)机构的重大税务案件提交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各区局的重大税务案件提交区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稽查局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前,拟对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稽查局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是否采纳意见。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税收业务管理系统稽查管理模块已有电子文档的,可不再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授权执行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工作规程规定的审理范围,并按照本工作规程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工作规程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工作规程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工作规程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授权执行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制作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通知书,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制作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制作补充调查通知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授权执行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制作延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工作规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授权执行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向审理委员会报告,通过后制作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执行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3日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执行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执行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审理意见未加重处罚的,稽查局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二)审理意见改变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或加重处罚的,稽查局应当再次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1.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稽查局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2.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稽查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听证,并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提交审理委员会决定审理意见。
  处理处罚文书送达当事人后5日内,稽查局应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经审理委员会审结的案件,稽查局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须注明税务行政决定事项“经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并明确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为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复议管辖机关为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规程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区局、各直属(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市局。
  第三十九条 本工作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均包含本数;有关“3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工作规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05〕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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