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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财社字[2012]2578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 生育保险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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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地、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推进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青政[2011]84号)精神,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财务行为,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管理,维护参保对象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保障保险对象的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做好基金的预算、核算、决算、控制、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财务收支结余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 基金纳入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基金预算编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统一编制。
  第八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生育保险政策变化以及生育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基金预算草案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并对年度财务状况增减变化因素具体分析和说明。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复审;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须报上一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草案经统筹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十日内逐级汇总分别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解决。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照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按《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个人均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包括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
  生育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按照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保险费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债或存入银行 </wangxiaobp/>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生育保险基金的补助;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滞纳金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参保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转移收入是指被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生育保险基金随同转入的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根据州(地、市)级统筹办法规定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根据州(地、市)级统筹办法规定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第十四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各地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收入户,原则上一个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生育保险费、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各州(地、市)级建立州级统筹制度,具体统筹办法由各州(地、市)结合各地实际自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基金根据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个人均不得超范围和超标准开支。
  第十七条 基金支出包括生育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其他支出(即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项目支出)。
  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医疗费用支出、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支出。
  生育生活津贴是指参保女职工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是指怀孕、分娩和终止妊娠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和妊娠及产假期间治疗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医疗费指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是指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男职工所在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30%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支付;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生育保险基金随同转出的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根据州(地、市)级统筹办法规定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根据州(地、市)级统筹办法规定拨付下级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第十八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各地区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原则上一个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除向参保人员支付基金支出、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转移支出和划拨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申请,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公章。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对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应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一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二条 当年基金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 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包括定期存款);
  (二)存款不足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债券;并按规定向各级政府报告调整缴费比例。
  (三)财政补贴。当地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财政专户原则上应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其他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作为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一个统筹地区原则上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收入户转入的基金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经审定的用款申请,向支出户划拨基金;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
  第二十五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一并计入基金收入。财政部门要对开户银行提出分险种、按政策计息的要求,由生育保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提供一式多联的利息通知单,同时送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分别记账。
  第二十六条 政府补贴收入由同级财政根据同级经办机构提供的信息经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和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收款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七条 将基金结余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时,财政部门凭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八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财政部门要严格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和基金收支核算工作;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做好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工作,并按月与开户金融机构对账。同时,财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按月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委托开户金融机构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二十九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条 年度终了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复审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基金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全省基金决算草案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汇总编制,省财政厅审核后,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本省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批准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决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定期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未按规定标准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三)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地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财务核算及相关管理制度,规范落实财务核算、管理机制,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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