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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财企字[2014]1330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4-8-5
实施时间: 2014-9-5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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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经(工信、商、发)委:
  根据《青海省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青政〔2012〕16号)及有关要求,省财政厅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制定了《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2、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名单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8月5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存档。
  青海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4年8月5日印发
  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青海省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青政〔2012〕16号),促进全省中小微企业加快发展,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设立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由省财政安排预算资金设立,专项用于支持我省新兴产业、优势产业初创期及快速发展阶段的中小微企业,以及主要为中小微企业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条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公正、安全、效率的原则,应具备引导性、间接性,鼓励创新,使用方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基金设立宗旨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政府宏观经济政策,促进社会资本合理配置,培育发展混合所有制中小微经济实体;
  (二)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发展新兴产业、民族特色产业,促进扩大就业和改善民生。
  (三)促进改善中小微企业服务环境。
  第四条 基金主要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五条 基金采用有偿使用方式。不投资流动性证券、期货、外汇、房地产业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行业。参股不控股。
  第六条 基金主要采取阶段性参股中小企业的方式进行运作。参股时间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参股企业每年按约定的比例缴纳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主要参股我省新兴产业、优势产业初创期小微企业、快速发展阶段的中小微企业;参股主要为中小微企业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参股对中小企业服务作用明显、业绩较好的中小微企业服务机构平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和受托管理机构组成。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组成,决策基金使用的重大事项。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中小企业发展局,为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决定基金基本管理制度和审批基金运行操作规程;
  (2)确定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包括资金使用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3)批准基金的参股企业和额度;
  (4)批复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5)研究决定基金其他重大事项。
  管理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拟参股企业进行决策。
  第十条 基金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基金拟参股企业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成员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等部门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其中:社会专家成员数不得低于半数。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参与评审的专家推选轮流担任。建立投资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参与评审,确保评审质量。
  第十一条 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具体管理运营,作为出资人代表,以基金的投资额为限对投资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完善基金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二)负责拟参股企业组织、筛选、尽职调查、论证和投资管理,建立拟参股企业储备库和滚动备选机制。
  (三)负责组织评审委员会议,对基金拟参股企业进行评审和风险评估。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基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定期对基金参股企业开展绩效评价。
  (六)每半年向管理委员会报告基金参股企业发展情况,提交基金管理运作整体情况的书面报告。
  (七)组织基金退出,并及时将回收资金纳入基金管理或上缴省财政;按时清缴基金收益。
  (八)开展其他符合基金宗旨的活动等。
  (九)确定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银行,按托管协议进行管理。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基金拟参股企业应符合国家、省政府产业发展政策,应主要围绕新能源、新材料、装备制造、生物医药、节能环保、信息、传统产业改造升级等领域。
  第十三条 基金对单个企业、机构的参股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实收资本总额的30%,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且对同一单位投资总额度不得超过上年末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
  第十四条 基金的运作程序:
  (一)公开征集。按照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年度基金申报通知,有资金需求且符合基金使用范围的中小企业根据通知要求进行申报。
  (二)风险调查。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经初步筛选的企业,报基金管理委员会集体审定后开展风险调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对参股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及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提出投资建议。
  (三)专家评审。专家委员会对基金拟参股企业及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报告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四)社会公示。对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的基金参股企业,在网站或社会媒体上公示7天,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对无异议的,上报基金管理委员会。
  (五)最终决策。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专家评审和公示情况,对基金使用方案进行最终决策,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六)组织实施。受托管理机构与参股企业签订《投资协议书》,对基金的使用年限、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取比例等事宜进行约定。办理资金拨付和股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基金不参与参股企业的具体经营管理,但应对被投资企业经营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并对企业运作情况进行监测,对违反约定的行为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十六条 基金参股企业、机构应优先保证基金的收益,基金的具体收益率按照不高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后的标准参考确定,具体的收益保障方式可视情况参照市场惯例在出资协议中予以落实。
  第十七条 基金参股形成的股权可以通过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基金可以在一年之后随时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基金参股投资形成的股权,3年内如有投资者购买,转让价格按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基金原始投资额加上转让时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八条 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受托管理机构每年按基金年度收益的30%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十九条 基金通过约定方式,明确参股企业出现下列情形时,将提前收回基金的投资:
  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股权结构和经营策略发生重大变动,无法继续按约定实现政策目标;
  拖延缴纳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
  违反基金使用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委员会要引入第三方考评机制,委托第三方专业评级(咨询)等机构,按基金管理办法确定的条件对拟参股企业、机构开展评定工作,出具评定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要建立基金监察稽核机制,检查、评价受托管理机构内部风险控制度和基金运作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监督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揭示受托管理机构内部管理及基金运作中的风险,及时提出改进意见,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保证基金运作的安全,维护基金投资应享有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应相互独立,分账管理,并加强对投资单位的监督指导。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将基金运作情况报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实行联审联签制度。每笔基金支出业务都必须有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书面记录并加盖有关印章;加强基金运作的管理控制,实行业务流程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基金参股企业应严格执行投资协议和有关财务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基金等行为,将依法依规对项目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市财政、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管和协调,对出现的重大变化和问题,及时报告省财政厅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二十六 本办法自2014年9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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