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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发文文号: 青政[2014]46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7-23
实施时间: 2014-8-23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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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在总结我省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省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各项决策部署,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任务目标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制度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2014年末,在全省实现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合并实施,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2020年前,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三、参保范围
  具有我省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县、市、区、行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及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政府按年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适当增加补贴金额。具体补贴标准为:每年按100元缴费的补贴30元,按200元缴费的补贴40元,按300元缴费的补贴50元,按400元缴费的补贴60元,按500元缴费的补贴70元;按600元缴费的补贴85元,按700元缴费的补贴100元,按800元缴费的补贴115元,按900元缴费的补贴130元,按1000元缴费的补贴145元;按1500元缴费的补贴165元,按2000元缴费的补贴185元。
  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按300元缴费档次给予全额代缴。对参保人的最低缴费补贴30元和对重度残疾人全额代缴300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承担80%,各地财政承担20%。参保人选择较高缴费档次增加的缴费补贴资金由各地财政承担。
  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按年度核算,补贴资金按年足额到位。对参保人补缴养老保险费,政府不予补贴。
  政府对村干部参保缴费补贴仍按《青海省农村牧区村干部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试行办法》(青办发〔2010〕39号)规定执行。
  五、建立个人账户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村干部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三)参保人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缴费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
  (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年老时的养老金发放,不得提前支取或挪用。
  六、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目前为每人每月110元。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规定和我省经济发展、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省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调整意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为鼓励参保人积极缴费、连续缴费,按照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原则,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在15年的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月加发基础养老金10元。加发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承担80%,各地财政承担20%。各市(州)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和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部分的资金由当地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含政府补贴)可以依法继承。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我省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补缴标准为:参保人可选择规定的任一缴费档次标准乘以应补缴年限。
  八、养老金发放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就近、及时和方便的原则,对养老金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保经办机构应组织开展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采取与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民政部门的高龄补贴人员信息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记录比对等措施,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和资格认证;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政府给予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丧葬补助金,补助标准为省政府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10个月。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补助资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参保人死亡,其直系亲属应在其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含政府补贴)一次性退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其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含政府补贴),一次性退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逾期未提供资料导致养老金领取人员死亡后养老金超期支付的,多支付的养老金在发给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及养老金领取人个人账户余额中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按规定予以追回。
  九、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基金管理与监督等未尽事宜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十、基金管理和运营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市(州)管理,逐步提高管理层次,待条件成熟实行省级管理。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十一、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十二、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落实、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各地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县、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手段,加强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各地政府要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基层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省、市(州)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三)加快信息化建设。在现有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管理系统基础上,整合形成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公安、民政等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州)、县(区)、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四)加大宣传引导。各地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要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各地政府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实施办法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本实施意见自2014年8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22日。已有规定与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实施意见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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